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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金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馨都广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馨都广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125号原告:冯金珍,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苏州。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馨都广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102936-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馨都广场1A座。负责人:周灵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金珍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馨都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馨都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珍、被告中行馨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任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存款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行馨都支行辩称:银行卡交易必须满足两个要素,即银行卡与密码,密码由原告负责保管,对于密码泄露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卡号为45×××22。2017年2月14日晚22时32分23秒,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南昌市一自助取款机上取现3700元。原告当时就收到了短信通知,并于次日上午8时33分许持该借记卡至中国银行设在斜塘街道联丰广场的自动取款机进行查询确认,之后及时向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湖西派出所报警。被告确认原告次日上午8时33分许到原告网店办理业务时所持储蓄卡为真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在中行馨都支行开户的���蓄卡、银行交易查询回单、报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现本案所涉取现行为系于2017年2月14日22时32分23秒发生在江西南昌,且原告在次日上午8时33分许持借记卡到中国银行网店进行了查询确认并报警,上述情况表明,2017年2月14日22时32分23秒在江西南昌发生的3700元的取款行为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被告作为发卡行,接受了经复制的伪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原告对伪卡交易具有过错。综上,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原告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馨都广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金珍储蓄存款3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为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苏州馨都广场支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