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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军伟,马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伟,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伟、马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维、被上诉人李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被上诉人马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准许其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2、改判其公司少承担赔偿金78720.11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该公司的程序权利,请求二审予以准许。李军伟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依据明显不足,认证的结论没有计算依据、模糊不清,鉴定未附机动车鉴定资格或职称,落款没有鉴定人的签字和鉴定机构的认定资格。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上诉人一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起诉按二人护理证据不足,并且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收入,应当按实际住院51天计算护理费,一审对伤残系数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一审酌定伤残系数21%,根据国家对多等级伤残的规定,应当以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作为赔偿指数,伤残系数不应当超过1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车损108600元错误,事故认定书未写明有损失手机,1500元手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107100的车辆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应当重新鉴定或扣除17%的增置税额18207元更客观公正;损失评估费10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李军伟辩称,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正确,车损鉴定是由交警大队委托评估鉴定,其车辆受损报废后禹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中心是国家批准具备评估的正规机构,且具备受损车辆评估鉴定价格的认定,作出的价格认定客观真实,有鉴定人员的印章及公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与被上诉人的病情相互吻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判决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提供有医院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且被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并骨折,构成三处伤残,生活完全不能处理,病情符合二人护理,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符合其伤情。被上诉人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按照21%计算伤残系数没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多个等级进行综合计算时,除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外,对其它伤残等级通过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进行赔偿。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的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是0到10%,一审对伤残系数按21%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正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导致本案诉讼,在诉讼期间产生的鉴定费,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红伟驾驶本人的豫K×××××号大型汽车侧翻将原告停放于路外的豫K×××××号小型轿车砸坏并致原告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747.66元;二次手术费需4402元;虽然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均显示其于2016年3月3日出院,但原告自2016年1月26日后无任何用药记录,应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51天。因原告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以及外伤拉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加强护理和营养三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88日计付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其护理费按141日计付,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51日);营养费为2640元(30元×88日);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款额为16235.31元;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11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16日止计162日,款额为22240.60元;原告在城市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有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指数酌定为21%,款额为107419.20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父亲李天学、母亲李枝,儿子李帅甫,跟随原告生活在城镇,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8元/年的标准计算,款额为39634.9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物损失为10860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1000元;车辆吊拖费用为2000元,购置新出租车终端设备、计价器4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41399.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马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下余损失219399.7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马红伟已付原告3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马红伟。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伟308399.75元,支付被告马红伟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承担580元,被告马红伟6420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军伟提交如下证据:1、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的资质证1份及鉴定人员资格证2份,证明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是国家合法的价格认定机构,具备合法的资质,业务范围有事故车辆定损;2、车损、手机损失照片复印件数份,证明车辆及手机受损的事实。马红伟对李军伟提交证据没有异议。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手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手机损坏,其公司不予认可;车损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车损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事故认定书仅对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手机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军伟车损鉴定时一并计算手机损失缺乏依据,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李军伟的车损数额应为107100元(108600-1500)。关于上诉人诉称车损应扣除增值税问题,增值税应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扣除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诉称对车损鉴定及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问题,本案车辆损失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由鉴定部门经市场调查并根据车辆使用年限予以认定,鉴定结论扣除手机损失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是鉴定部门根据李军伟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依法认定,所作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客观显示李军伟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李军伟身体多部位骨折,一审根据住院记载及医嘱建议,确定李军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由一人护理符合其伤情,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车损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诉称不属承保范围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约定及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其未提交以上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正确。关于一审对李军伟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1%是否有依据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系对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0≤Ia≤10%,被上诉人李军伟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以一处十级作为确定最高伤残赔偿指数的依据,另外两处十级作为确定附加指数的依据,伤残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而并非每增加一处不超过10%合计两处十级不超过20%。结合本案案情,伤残系数最高不应超过20%,一审按照21%无依据,应予纠正。与伤残系数有关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167元,包括:父亲13723元(17154×12年×20%÷3);母亲14867元(17154×13年×20%÷3);儿子8577元(17154×5年×20%÷2)。综上,李军伟的损失共计332316.57元。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军伟122000元,下余损失210316.57元在该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马红伟的垫付款33000扣除其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6090元,下余26910元由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马红伟。李军伟的损失总额扣除其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212元及马红伟垫付余款26910元,故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共应支付李军伟305194.57元。综上所述,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军伟305194.57元,支付马红伟269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被上诉人李军伟负担910元,被上诉人马红伟负担6090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556元,被上诉人李军伟负担212元(已从赔偿款中扣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风涛审判员  阎 鑫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