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君俊与邹国龙,牟芝慧,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邹某某,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黄晓燕、霍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霞、被告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霞、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给付借款652500元;偿付利息125250元;3.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邹某某和被告牟某某因需要交纳招标保证金向我方借款2100000元,口头约定中标后即向我方归还借款。后因被告邹某某和被告牟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邹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我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利息、还款时间和违约金。因被告邹某某未能在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和利息,其于2016年7月16日再次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截止目前,被告邹某某和被告牟某某因仍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652500元应当是欠款利息,并非本金,双方的借款是2100000元,期限是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本息为2793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二、我方已陆续还款2140500元;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本金应当是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其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也就是原告主张的本金652500元应扣除12%,剩余部分才应是本金;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根据2016年7月15日的借条计算的,而该欠款并没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2%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在双方做工程时,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退出了工程,为此,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而且,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已给原告还款2300000元;二、我方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本金,不存在利息担保,出具欠条后,我方已代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还款90000元,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扣除已付款90000元以外的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四、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的欠款本金是210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借款652500元和偿付利息125250元和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给付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7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52500元以及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邹某某飞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应结合之前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且该欠条还存在利滚利,因此,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的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而且,被告吴某某在质证时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存在利滚利,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2016年4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是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事实。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根据欠条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的,其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原告已支出了20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且利息3%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明细单八张,证明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已归还原告1640000元以及该凭据不能反映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向原告还款的全部数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出具的2016年7月15日的欠条无关。被告吴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6月23日,兴业银行客户回单一张;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吴某某代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还款59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邹某某因新疆哈密奥莱广场项目需缴纳招标保证金,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时,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邹某某因新疆哈密奥莱广场项目需缴纳招标保证金,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总计十一个月,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793000元,全部本息与2016年6月14日之前分三次偿还。分别于4月14日归还600000元;5月14日还1000000元;6月14日连本带息1193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邹某某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6年7月16日,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某某人民币1252500元,在2016年7月25日归还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25日全部还清。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邹某某的欠条提供了担保。出具欠条后,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代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500000元以及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尚欠652500元未付。另查,被告邹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主张的欠款6525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的辩称理由,根据2016年4月7日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反映,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100000元;利息为693000元,而被告邹某某在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邹某某拖欠原告欠款金额为1252500元,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600000元。且在还款时双方又未明确约定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据此,对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辩称,已归还的原告款项为本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给付借款652500元和偿付利息12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77750元连带保证责任。根据2016年7月15日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252500元,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邹某某担保的金额也为1252500元,被告吴某某在为被告邹某某提供担保时并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系夫妻,被告邹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652500元。二、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偿付原告朱某某利息125250元。三、被告吴某某在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借款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款项777750元,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邹某某、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