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巴州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与被告贾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顺新租赁站,贾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巴州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住所地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文石笋堂村三社。投资人:马樑,男,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贾速,男,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与被告贾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投资人马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欠款3100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8日,被告贾速自称系南江建筑建材黄金分公司的人,因修建南江朝阳新区三古商业步行街工程之需,于当日与原告经营者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核实被告公司时,要求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公章,被告称不能代表南江建筑建材黄金分公司,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资名称、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2009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材料(钢管2250米,扣件600套),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结清以前所欠租赁费,但仍有钢管654米未还,被告想将未归还的租赁材料转移至其他工程使用,按原租赁合同继续租用,原告同意被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承租方未归还租赁材料或未付清赔偿金额,合同继续有效,从2010年10月3日继续租用钢管654米。在此之后,被告不履行结清租赁费的约定,电话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于2016年2月4日原告经办人找到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将租金、材料赔偿等所有费用写成一张欠条,欠款31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6年2月4日起到2017年3月13日以欠款31000元为本金以每天1%支付违约滞纳金124930元。被告贾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贾速作为乙方签订《巴中市顺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费收费时间:每月月底为当月结算日,由乙方派人到甲方处核实结清该月租赁费,…如乙方拖欠租赁费10天以上者,甲方可以每日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赁总额的1%滞纳金;本合同的有效期:从出租日起至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并归还完租赁材料为止。”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在合同甲方由马樑签名,被告贾速在合同的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按约向被告发放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2010年10月2日,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提供的“巴中市顺新租赁公司租金结算单”上载明,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被告贾速共应给付各项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3478.27元。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投资人马樑在“巴中市顺新租赁公司租金结算单”下方签名确认:“租金收至2010.10.02,今日收款壹万元正.马樑.2010.10.2”。被告贾速结清2010年10月2日前所欠租赁费后,仍有钢管654米未还,被告贾速征得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同意后将未归还的钢管转移至其他工程继续使用,双方同意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租用及归还租赁钢管。2016年2月4日,被告贾速在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提供的“巴中市顺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注明:“截止2016.2.4日所有钢管已还,共欠租金费叁万壹仟元正(¥31000.00)。贾速.2016.2.4”。之后至今,被告贾速未再给付下欠租赁费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资质信息、《巴中市顺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巴中市顺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巴中市顺新租赁公司租金结算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算账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巴中市顺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贾速算账确认下欠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租赁费31000元至今未给,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要求被告贾速支付租赁费欠款3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要求被告贾速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每日计算滞纳金,明显高于国家法律准许的范围,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当庭亦表示同意本院按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精神,本院依法按合同约定调整为从结算当月底(结算日2016年2月4日)的10天后起计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贾速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诉请和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与被告贾速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巴中市顺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贾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支付下欠租赁费31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贾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踊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肖爱民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