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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加良与王明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良,王明清,张明忠,张占奎,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012号原告:邓加良,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邓小琼,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清,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被告:张明忠,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占奎,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峨眉山市九里镇农场村1组。法定代表人:徐平,系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忠,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住所: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907450640X。负责人:何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加良诉被告王明清、张明忠、张占奎、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加良的法定代理人邓小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被告王明清,被告张明忠,被告张占奎和被告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忠,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734元,其中:医疗费133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5元=765元、护理费224天×120元=26880元、误工费145天×145元/天=3248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40%=8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张占奎驾驶川L712**号车从峨边往五渡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峨边县XL28线25K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明清驾驶的川LJJ7**号摩托车(搭乘邓加良)相撞,造成王明清、邓加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峨边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占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明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加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加良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脑肿胀等。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2017年1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加良的伤情评定为:患者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原告邓加良经峨边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被告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系川L712**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明忠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明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系川LJJ7**号摩托车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对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占奎、张明忠、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明忠系川L712**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占奎系张明忠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川L71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忠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71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31784.28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51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己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所以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应为17年,赔偿系数因原告使用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没有证明力,我公司认为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3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07日,张占奎驾驶川L7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峨边往五渡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XL28线25KM处时,因双方均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明清驾驶的川LJ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LJJ7**号车驾驶员王明清、乘车人邓加良受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峨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峨公交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明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邓加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加良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脑肿胀、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面颊部皮肤擦挫伤;2、右胸多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侧胸腔积液;6、肺挫伤、肺部感染;7、高血压病;8、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1月后复查头颅CT;2、院外继续监测、控制血压;3、建议每月复查锁骨X片一次,根据复查结果由骨科医师决定锁骨内固定取出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脑外科、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访。共计产生医疗费131784.28元,住院51天。2016年11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加良的伤残程度(其中颅脑损伤另行评定)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加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2%,产生鉴定费1000元。2017年1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加良的伤残程度(颅脑损伤)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加良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VII(柒)级,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1、被告张明忠系川L71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峨眉山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占奎系张明忠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川L71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被告王明清系川LJJ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清垫付原告邓加良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明忠垫付原告邓加良医疗费70000元。又查明:原告邓加良,生于1953年11月15日,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4月11日峨边县人民法院宣告邓加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邓小琼为邓加良监护人。庭审中:1、原告邓加良与被告王明清对川L712**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达成协议:川L712**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邓加良的损失,剩余部分赔付王明清的损失。原告邓加良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由王明清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50517.71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峨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2民特字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峨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王明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占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占奎所驾驶的川L71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邓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明清承担50%的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加良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31784.28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元。4护理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12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提交原告务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517.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00元。8、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4500元。。9、交通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886.99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31784.28元+6000元+765元=138549.28元;伤残费用项为6120元+50517.71元+8700元+4500元+500元=70337.7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加良、王明清受伤,根据邓加良与王明清对川L712**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80337.71元(医疗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5051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对超出医疗项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38549.28元-10000元)×50%=64274.64元。被告王明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已自愿表示放弃。因被告张明忠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王明清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69612.35元(交强险80337.71元+商业险64274.64元-5000元-70000元),赔偿被告张明忠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赔偿被告王明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612.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明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明忠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邓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元,由被告张占奎承担376元、被告王明清承担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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