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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祥高与康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高,康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51号原告:曾祥高,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康龙生,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曾祥高与被告康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曾祥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鑫长盛针车行购买了5200元的针车设备,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仍拖欠42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也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2015年9月11日的送货单,记载货物为糠马电脑平车一台,金额为2200元,备注处注明“未付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康龙生签名。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1日送货单,记载货物为胜家直马区四线钑车一台,金额为3000元,备注处注明“未付款”,并记载“已付1000元,尚欠2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康龙生签名。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结账至2015年9月14日共欠曾祥高货款4200元,由于欠款人康龙生资金周转缓慢,经双方友好协商,欠款人康龙生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如未还清须向曾祥高支付利息(利息利率是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本欠条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曾祥高的户籍地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处有被告康龙生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鑫长盛针车行经营者为原告曾祥高,鑫长盛针车行于2014年10月28日被注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送货,送货单是签订欠条时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陈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欠条约定,如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支付货款,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为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龙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高支付货款4200元及利息(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康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杰书记员  李 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