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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金春与张小辫、巩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春,张小辫,巩连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民初2356号原告马金春,男,汉族,1958年4月3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张小辫,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巩连忠,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春与被告张小辫、巩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金春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金春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春撤回起诉。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