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梁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俭,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东偏坨村5排12号。2016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华、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东偏坨村被害人褚某1家门前当街处,被告人梁俭因琐事与被害人褚某1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俭用从路边捡的石头将褚某1左手砸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褚某1伤情为左手第4掌骨完全、粉碎骨折,褚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俭辩称,起诉书中的“琐事”二字以偏概全,本人认为不妥;我不是故意伤害,我八十岁了,站都站不稳,不可能故意伤害她;我没有用石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东偏坨村被害人褚某1家门前当街处,被告人梁俭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褚某1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俭用从路边捡的石头将褚某1左手砸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褚某1伤情为左手第4掌骨完全、粉碎骨折,褚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梁俭与被害人褚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褚某1对被告人梁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俭的供述。2、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3、证人王某1、张某、马某、李某、梁某1、梁某2、梁某3、蔺某、高某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梁俭使用的石头照片、伤情照片、病历、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俭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石头将被害人左手砸伤,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