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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陈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号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高压路**号东头厂房。代表人:柯金菊。被告:柯金菊,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吉生,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吉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陈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8934.1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45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2.被告柯金菊、陈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开始提供吸塑产品。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尚欠原告货款158934.16元。原告已按时将货送达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处,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柯金菊作为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的投资人,应该对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陈吉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陈吉生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送货单1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且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对账单4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金额;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涉案的债权、债务产生在被告柯金菊与被告陈吉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送货单、对账单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可作为定案依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欠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货款158934.1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柯金菊系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尚欠货款158934.16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柯金菊系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陈吉生对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的诉请当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陈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支付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货款158934.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金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姚高盛吸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元,保全费133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柯金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钟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