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6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仓楼与李成见、马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仓楼,李成见,马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018号原告:程仓楼,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李成见,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马振霞,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成见妻子。住潢川县。原告程仓楼与被告李成见、马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仓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我经常在被告养猪厂处干活,被告李成见说他养猪急需用钱,原告看他平时为人不错,于是于2015年4月7日借给被告李成见10万元。有李成见写的条据并约定每年利息18000元。2016年底我找被告要钱后多次找李成见要钱,都不在家,由其父亲帮其养猪。他父亲答应等等再还,2016年至今,找被告要钱,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经营养猪厂,原告长期给被告卸饲料。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猪场养殖,收款后,有被告李成见出具的欠条,并约定每年利息18000元,计月息1.5%。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成见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感情,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成见、马振霞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仓楼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