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肥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肥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88873127B。法定代表人:康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7093452-3。法定代表人:杨华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品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双方所签合同,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合同履行主体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认定事实错误。俞启好利用其与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承揽了包括涉案装修工程的多项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品元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确认了合同价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品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华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华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品元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传喜·华府骏苑全椒售楼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全椒华府骏苑老观陈售楼部、全椒华府骏苑新华路售楼部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03万元,并对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华府公司、品元公司加盖印章,俞启好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前,品元公司已对上述两售楼部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华府公司使用。华府公司已支付品元公司工程款17万元,其中12万元汇入品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望账户,其中2万元系2015年6月1日汇入该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品元公司提供的《传喜·华府骏苑全椒售楼部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华府公司、品元公司印章,应认定系华府公司与品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品元公司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由于华府公司自认老观陈售楼部、新华路售楼部系俞启好施工,装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2月使用,华府公司对装饰工程的履行并无异议,只是认为非品元公司履行,同时华府公司原项目负责人也证明两售楼部装饰工程已由品元公司施工。故品元公司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华府公司与品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品元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对合同约定的两售楼部进行装修,并已交付使用。合同对装饰工程价款约定为103万元,并附详细的报价表,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确认,华府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华府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意见,经审查,其举证的《围墙施工合同》等合同均证明系华府公司与俞启好签订的合同,均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无关联性。至于华府公司以内部的审计报告中应付款明细表未记载涉案工程的欠款抗辩已付清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华府公司辩称本案已付工程款17万元,品元公司予以认可,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下剩工程款86万元华府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计付标准,对品元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至于华府公司辩称品元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合同系2015年3月16日签订,2015年6月1日华府公司仍支付工程款2万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品元公司工程款8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以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品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品元公司负担355元,华府公司负担60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品元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品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传喜·华府骏苑全椒售楼部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华府公司与品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价款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前,品元公司已对全椒华府骏苑老观陈售楼部、全椒华府骏苑新华路售楼部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华府公司使用。华府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府公司虽上诉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其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所涉工程不具关联性,其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103万元,品元公司认可华府公司已付17万元,对于下剩的工程款86万元,华府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据此判决华府公司支付品元公司工程款86万元正确。综上,上诉人华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