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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1、李某1、辛某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李某1,辛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曾用名杨老臭),男,1990年4月8日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涞源县。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男,1981年8月29日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羁押于唐县看守所,2015年12月1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1,男,1968年5月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曲阳县化肥厂下岗职工,住所地曲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李某1、辛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李某1、被告人辛某1及其辩护人张思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1、李某1、庞跃凯(现外逃)、曲阳县灵山镇西坡村齐某1四人和山东省惠民县孙武镇王某1合伙做煤炭生意时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辛某1、李某1、庞某2等人商量雇佣人员将王某1的煤场内的两辆铲车及王某1扣回曲阳县,被告人辛某1负责出资。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1、庞某2、辛某1雇佣被告人杨1等十余人来到山东省惠民县。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1、杨1、庞某2等人到王某1住处用胶带将王某1及其妻子马某绑住,杨1等人对其进行看守。被告人辛某1等人将王某1煤场内的两辆铲车装到拖车上,将铲车拉至曲阳县。被告人杨1、庞某2等人将王某1夫妇拉至曲阳县灵山镇庞家洼村一煤场内进行看管,期间,庞某2对马某实施了殴打。直至次日,齐某将王某1夫妇送走。被告人辛某1付给被告人杨1等人两万元左右雇佣费用。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1、李某1、辛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均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1系自首,与被害人已调解,应当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1、李某1、庞跃凯(现外逃)、曲阳县灵山镇西坡村齐某1四人和山东省惠民县孙武镇王范公村王某1合伙做煤炭生意时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辛某1、李某1及庞某2等人商量雇佣人员将王某1的煤场内的两辆铲车及王某1扣回曲阳县,被告人辛某1负责出资。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1、庞某2、辛某1雇佣被告人杨1等十余人来到山东省惠民县。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1、杨1及庞某2等人到王某1住处用胶带将王某1及其妻子马某绑住,杨1等人对其进行看守。被告人辛某1等人将王某1煤场内的两辆铲车装到拖车上,将铲车拉至曲阳县。被告人杨1及庞某2等人将王某1夫妇拉至曲阳县灵山镇庞家洼村一煤场内进行看管,期间,庞某2对马某实施了殴打。直至次日,齐某将王某1夫妇送走。被告人辛某1付给被告人杨1等人两万元左右雇佣费用。另查明,被告人辛某1与被害人已调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马某陈述,证人齐某、王某2、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及抓获经过,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证明,东河流村党支部证明,户籍证明信,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县看守所证明及释放通知书,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李某1、辛某1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杨1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车管所民警在办理驾驶业务中发现辛某1系网上逃犯立即将其抓获,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1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1与被害人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辛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