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422号(苏新举与熊才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新举,熊才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442号申请执行人苏新举,男,1936年4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3604063610,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川石村3组。被执行人熊才德,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909094230,住绥宁县武阳镇毛坪村16组-17号。本院在执行苏新举与熊才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1661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7执4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