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得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得利,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被告人杨得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得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得利及其辩护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得利与被害人荀某某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红旗牧场萤石选矿厂,因工厂用水问题发生矛盾,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得利用脚将荀某某右膝盖关节踢伤,致荀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14日,经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荀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得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得利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得利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对被告人杨得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得利与被害人荀某某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红旗牧场萤石选矿厂,因工厂用水问题发生矛盾,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得利用脚将荀某某右膝盖关节踢伤,致荀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14日,经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荀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得利与被害人荀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大部分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二)被害人荀兴原的陈述材料,证实荀兴原被被告人杨得利致伤的事实;(三)证人付某某、魏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得利与荀某某因为用水问题互相殴打的事实;(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得利的到案情况;(五)达公刑鉴法字(2016)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荀兴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被告人杨得利的供述材料,证实杨得利与荀某某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的事实;(七)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得利与被害人荀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作出大部分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八)不再提起附带民事申请,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就未履行部分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九)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得利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得利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得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得利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得利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得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得利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