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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晓媛、刘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媛,刘淑杰,李相忠,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媛,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杰,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忠,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波,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上诉人杨晓媛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杰、李相忠,原审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媛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淑杰、李相忠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杨晓媛于2013年3月28日向刘淑杰、李相忠借款200000元,于同年4月20日、4月23日、12月12日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庭审中,杨晓媛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变相剥夺了杨晓媛的诉讼权利。另外,杨晓媛并没有收到2013年4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刘淑杰、李相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杨晓媛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可。如果判决书生效后杨晓媛仍然要承担24%的年利息,则严重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红线。刘淑杰、李相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波未作陈述。刘淑杰、李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晓媛、李波返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4月23日,杨晓媛分别向刘淑杰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2013年4月20日、12月12日,杨晓媛分别向李相忠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也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3分的月息。双方一致确认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日。因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杨晓媛对借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主张非其本人所写。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四张借条中的“杨晓媛”为杨晓媛本人所写。另查明,刘淑杰与李相忠系夫妻,杨晓媛与李波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杨晓媛向刘淑杰、李相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淑杰、李相忠主张杨晓媛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约定的3分月息即年息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晓媛与李波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李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杨晓媛、李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淑杰、李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杨晓媛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2、2013年4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有没有实际交付;3、一审确定的计息截止时间有无错误。一、关于杨晓媛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一审中,杨晓媛对刘淑杰、李相忠提供的四张借条中的“杨晓媛”签名提出异议,辩称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经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四张借条中的“杨晓媛”签名系杨晓媛所写的鉴定意见。庭审中,杨晓媛对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后,认可2013年4月23日的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2013年3月28日、4月20日、12月12日的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重新鉴定。因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驳回杨晓媛的重新鉴定申请,处理结果于法有据,且无错误,也未因此剥夺杨晓媛的合法诉讼权利。杨晓媛至今无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存在法定事由,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关于2013年4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有没有实际交付的问题。首先,本案共涉及四笔借款,刘淑杰、李相忠提供了相同的证据,对其余三笔借款的交付,杨晓媛均无异议;其次,杨晓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果如其主张的该笔借款仅出具了借条而没有实际交付,则其应在出具借条后及时催促出借人交付借款,或要求出借人退回借条,而不可能任凭出借人不对价地持有借条。故一审依据借条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杨晓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计息截止时间有无错误的问题。一审确定计息的截止时间为“给付之日”,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维持。杨晓媛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晓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晓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