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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张国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张国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许成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69800元、鉴定费7500元、气瓶检测费336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根据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损不当。被上诉人车损虽然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车损鉴定,但是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的车损数额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没有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也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对车损数额的认定不客观。二、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因存在评估价格过高等问题,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气瓶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气瓶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张国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2860;2、请求判令人��保险聊城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强为涉案车辆鲁P×××××-鲁PGS**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12月25日,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金额为217440元)。投保人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盖章确认。2016年8月14日,张保猛驾驶涉案车辆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2公里处时,因观察操作不当,撞到停靠在路边柴善岭驾驶的鲁P×××××-鲁PD2**挂号货车后部,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善岭无责任。事后,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张国强方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9200元,另外张国强方支付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7500元及气瓶检测费3360元。此后,张国强要求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528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国强要求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赔偿损失1528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张国强虽然不是涉案保单的投保人,但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于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且投保人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将投保单交由张国强。因此,应当视为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交给张国强,张国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向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要求理赔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对于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经就免责保险条款等问题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张国强的车辆损失139200元,该金额为双方所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果,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虽然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述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评估,因此,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施救费及气瓶检测费,从张国强所提交的发票可以看出,三份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且均有明确的收款单位及收款事由,施救费的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评估费的缴纳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气瓶检测费的缴纳时���为2016年11月15日,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均为张国强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均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上述三项费用均应当为张国强的直接损失,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应当由事故第三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第三者或其保险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国强赔偿损失15286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3360元的气瓶检测费与涉案事故有关,系其合理、必要费用,提交了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证:一是证明一份,内容是涉案车辆车损评估过程中,气瓶需经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茌平恒阳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气瓶无使用价值,达到更换标准。二是变更说明一份,内容是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两份证据是在二审期间提交,并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纳。其次,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形式不合法。最后,证明出具单位非本案鉴定机构。对变更说明有���议,应当提交工商变更信息或主管部门山东省物价局等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核实。证明中虽然说明需要经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并未提交需进行检测的法律依据或国家相关操作标准,仅是评估事务所的单方证言不能单独使用,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检测费也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自愿放弃就3360元气瓶检测费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的诉求。因被上诉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的效力不再进行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车损的认定。原审中,被上诉人就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予以准许后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高海城评报字(2016)第1103号评估报告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并未指出鉴定存在程序瑕疵,仅指出“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评估报告中未列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残值金额”,在其未明确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而是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仅以所谓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七万元,而鉴定的车损超过了实际价值”主张原审对车损的认定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认定。该项费用系为确定涉案车损而产生的,与涉案事故有关,系被上诉人一方合理的、必要的花费,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为由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不予支持。关于气瓶检测费,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其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以准许。基于该项事实,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为车损13920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149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车损及评估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气瓶检测费的诉求,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国强支付保险金14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负担1777元,被上诉人张国强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