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付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付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付生,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付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孟付生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春坡村牧原二厂时被执勤的源潭中队和源潭派出所民警联合查获并抽取了静脉血。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孟付生主动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孟付中血液乙醇成分含量:257.85mg/100m。被告人孟付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孟付生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孟付生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春坡村牧原二厂时,被联合执勤的唐河县源潭中队和源潭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孟付生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量,结果为193mg/100ml,后将其带至源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以备做检测使用。同年4月2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孟付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7.85mg/100ml。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孟付生主动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鉴定委托书、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永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付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付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付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付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