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建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49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云,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598.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9.8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网站系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为会员垫付消费款项服务的网站。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垫付宝网站会自动为个人生成会员名为其的垫付卡卡号,会员与原告再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系列文件,原告经评估后为会员确定可垫付资金的额度,并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垫付实际消费款项,原告按约收取服务费,会员在账单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垫付的钱款,如果逾期,则构成违约,须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担保函件,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代被告垫付了其在会员景建雷处的消费款21600元,被告归还原告1.07元后拒不归还剩余钱款,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建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编号为垫000027381/晋临尧都20000131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7)、担保函(LS10)、担保函(LS11),所有人为张建云、车牌号码分别为晋LB64**、晋LB6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后与原告签订了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等,并以相关车辆为担保。二、载明垫付卡号为8004655969473186、会员名张建云的垫付宝后台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成为垫付宝会员后的消费记录明细及垫付宝代其垫付钱款的事实。三、加盖有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载明付款方真实姓名为张建云的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及垫付宝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代被告张建云向收款方真实名为景建雷的账户垫付21600元,被告张建云现应归还原告本金21598.93元、承担违约金2159.89元。四、加盖有北京壹车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北京壹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北京壹车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印章的北京壹车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及会员名为张建云的垫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原告提供被告张建云在垫付宝后台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为被告垫付钱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钱款数额的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相关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足以证实被告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代被告垫付21600元,被告于还款日即2016年9月18日前未予还款,原告将被告账户中的1.07元用于冲抵账单,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垫付款本金21598.93元,被告违约后应按约承担违约金2159.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代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所预交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及律师费,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及产生的相关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的诉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应以本院采纳证据后予以支持的请求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云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1598.93元、违约金2159.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所预交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张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