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虹与杨淑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虹,杨淑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虹,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A)。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方,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飞,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虹与上诉人杨淑飞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严方,上诉人杨淑飞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杨淑飞解除了对钱智、邱国庆的委托,另委托钱凯、魏梦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杨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虹损失600万元;2、杨淑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淑飞恶意侵占涉案房屋长达275天,导致常虹无法履行与案外人高某,4签订的《协议书》而向高某,4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包括已收到的300万元的定金及赔偿给高某,4的300万元),均为常虹因杨淑飞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一审判决认定常虹的损失仅为3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常虹因定金罚则而向高某,4支付的600万元,包括两个部分:1、第一个300万元,即高某,4已经支付给常虹、常虹已实际取得的属于常虹所有的300万元定金。2、第二个300万元,是根据常虹与高某,4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定金罚则,常虹因无法如期交房而应支付给高某,4的违约赔偿,此为常虹因杨淑飞侵权而遭受的额外损失。3、不论是哪个300万元,都是常虹因杨淑飞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杨淑飞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杨淑飞辩称,1、我们认为不应当赔偿定金300万元和双倍返还的300万元。我们在上诉状中已经做了表述,理由见上诉状。2、本案是侵权纠纷,只能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应当考虑可得利益的损失。杨淑飞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杨淑飞支付常虹房屋占有使用费6902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曾于4月20日隐瞒真实身份前往涉案房屋通知被告”,认定不清。案外人(高某,4)只是通知杨淑飞搬出,并没有告知其与常虹有合作协议需要此房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法庭出示原告与高某,4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事实错误。杨淑飞从来不曾持有《协议书》,几次诉讼均是由常虹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杨淑飞直到4月21日庭审时才知道协议书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江苏省新时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高某,4定金29万元错误,应当是2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除法院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外均不认可”,表述不清。杨淑飞对法院调查形式予以认可,而对通过调查所反映的内容瑕疵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将相关合作情况告知被告要求收房自用,被告也陈述高某,4曾于2015年4月20日将相关情况通知,被告在提出优先承租权诉讼中也提交协议书”,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认定存在疏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常虹与高某,4多次讲到双方合作医疗美容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要向其他人购买,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卖、转让是违法的。故常虹与高某,4合作的基础因违法而导致《协议书》无效。三、一审法院还存在诸多判断与认定不符合事实、逻辑混乱的情形以及认定常虹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明知可能产生巨大损失”属于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期限,虽然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交房,但因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杨淑飞已向常虹告知收房,并且有利于杨淑飞继续经营之目的,故在告知收房与实际收房期间的房屋空置费不应由杨淑飞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常虹损失时,既认定“原告所称自身损失未有证据证明”,又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既认定“是可得利益损失”,又认定“定金3000000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逻辑混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高某,4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约定合作的出资和时间,但考虑双方的出资、陈述的合作时间、拟装修的规模以及美容整修行业的利润情况,定金3000000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显然为常虹与案高某,4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伎俩。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不当。常虹辩称,一、1、合同到期前,高某,4以及常虹公司人员到杨淑飞处告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并通知其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迁出涉案房屋,该事实在原庭审过程中得到证人高某,4的证实,也得到杨淑飞的认可。2、杨淑飞和常虹2015年12月31日才正式签订交房确认书,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因此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3、对于常虹与高某,4之间的合作。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按照协议书开展的合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常虹和高某,4是在合同到期之前的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任何所谓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4、对于杨淑飞侵权给常虹造成损失的确认,常虹认为应当是600万元,而非300万元,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二、本案是侵权责任之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淑飞的上诉请求,支持常虹的上诉请求。常虹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杨淑飞按照3383.56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30479元;2、判令杨淑飞赔偿其非法占有使用房屋给常虹造成的损失6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虹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3月21日,常虹与杨淑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淑飞承租涉案房屋,总面积888.4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上面积为838.41平方米),杨淑飞租赁房屋租金以产权证上面积838.41平方米计算;合同租赁期限定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价格全年租金合计为1285000元(含税)、1235000元(不含税);租赁期结束常虹有权要求杨淑飞恢复原架空地板及天花板。合同签订后,杨淑飞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美容整形项目。2015年3月13日,常虹向杨淑飞发出《收房通知》,告知杨淑飞决定收回房屋自用,请杨淑飞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收房手续。3月16日,杨淑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常虹支付308750元,后常虹将上述款项退还杨淑飞。3月17日,常虹向杨淑飞发出《收房再次通知》,再次告知杨淑飞:3月31日常虹将准时收房,请杨淑飞在租约到期前将物品搬离,常虹将于2015年4月1日正式进场,现场剩余物品将视同杨淑飞主动丢弃,如杨淑飞以各种原因耽误常虹收房,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也将由杨淑飞承担;另3月16日收到的两笔汇款共计308750元,已经退回至原汇款账号。4月1日,常虹去涉案房屋收房,但杨淑飞并未腾空交付房屋。4月15日,常虹向一审法院提起原审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杨淑飞辩称常虹在合同期满前隐瞒常虹与案外人签订所谓协议的事实,案外人曾于4月20日隐瞒真实身份前往涉案房屋通知杨淑飞。4月18日,杨淑飞与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淑飞承租涉案房屋所在的商茂世纪广场8楼房屋,租赁面积为2422.49平方米,租期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4月26日、30日,杨淑飞发布微信,内容为期待5千平方新会所尽快装修完工以及新会所的效果图,附图为施工现场。10月21日,杨淑飞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常虹,其已将涉案房屋清空,请常虹收房,如常虹不能收房,请与其联系并告知原因。因常虹要求杨淑飞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恢复到交付状态,杨淑飞按常虹要求恢复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接。2015年3月27日,杨淑飞至一审法院起诉常虹((2015)秦民初字第1690号),要求与常虹续签《租赁合同》,依法保护杨淑飞的承租权。该案件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淑飞向法庭出示常虹与高某,4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本案中常虹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杨淑飞的诉讼请求。杨淑飞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常虹提供《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催告函、备忘录、付款凭证、解除协议的通知、银行回单、工商资料等证明其发生的损失。上述证据载明,2015年1月26日,常虹(乙方)与案外人高某,4(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项目线下日常运营,项目人员所需资质、证书及运营所需的行政性审批文件,甲方提供不少于100万的资金,用于项目经营地的装修,甲方承诺乙方此项目年保底分红不低于3000000元,如低于3000000元,甲方按3000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在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乙方3000000元作为项目合作定金,如甲方未能在接收涉案房屋后一年内装修完毕并正常运营,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乙方提供涉案房屋作为项目经营地使用,使用期限至本项目结束,乙方及乙方关联公司负责该项目软体及相关电子商务方面的规划和筹建并独立设立公司负责线上运营,乙方在2015年5月1日前完成电子商务公司的设立,并在本项目运营后60天内提供相关开发软件供本项目客户免费使用,乙方保证2015年4月1日起将诉争房屋交由甲方装修,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延误一天甲方进场装修,乙方按16元/平方米/天支付违约金,直到甲方进场装修为止,如乙方超过90天仍未让甲方进场装修,除按天赔偿甲方外,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甲方享有利润60%,乙方享有利润的40%。2015年3月10日,美聚集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为都比比(江苏)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比比网络公司)、吴海波,吴海波为董事长,常虹为副董事长。都比比网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成立,股东为都比比(香港)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昭明系常虹配偶。美聚集APP应用软件隶属于美聚集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美发沙龙品牌消费移动端服务平台。3月26日,高某,4向常虹支付300万元。4月8日,高某,4向常虹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是,常虹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请常虹将违约金按天汇入其账户,并催告常虹尽快将涉案房屋交付,超过90天,其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常虹双倍返还定金。5月10日,常虹与高某,4签订《备忘录》,约定常虹负责支付因原租户未能按时迁出造成项目延期的所有损失,损失按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的约定条款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共536582.4元。5月12日,常虹向高某,4账户支付536582.4元。5月20日,常虹与高某,4又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是,涉案房屋租赁案件正在审理,目前判断短期内涉案房屋腾空返还常虹的可能性不高;常虹已设立线上电子商务公司美聚集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就双方合作经营项目对相关APP软件“美聚集”进行研发;现双方协议,1、在常虹按期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高某,4承诺继续按约开展工作、履行义务,2、未来的合作模式为待原租户搬离租赁地后,高某,4与美聚集公司将立即共同出资设立新的有限公司,具体运营《协议书》约定的项目。7月1日,常虹向高某,4支付项目违约金684142.56元。11月30日,高某,4向常虹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内容主要是,因常虹迟到11月20日才通知其可以进场装修,考虑原租户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前期为项目招募的运营团队人员陆续流失殆尽,以及春节临近无法完成装修,故其正式通知常虹,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常虹应双倍返还定金,此前支付的违约金1220724.96元抵扣后,还应支付4779275.04元……2016年1月7日,常虹向高某,4支付项目违约金4779275.04元。证人高某,4出庭陈述,其负责的合作内容是房屋的装修、设备采购、人员以及客户;关于合作时间,协议并未明确,考虑美容整形行为的利润,其希望是长期合作,但具体还要看收益情况;关于房屋装修,其已经签订合同,装修费用约110万元,预计投资装修200万元,已支付装修费用50余万元;原请了八九个人工,专业医护人员三人,其余是辅助人员,但由于操作不了,2015年底人已经解散;已经签订医疗设备购买协议,并支付29万元的费用;六四比例是收益比例,其投资的数额不止60%;其预计该项目盈利(纯利润)能达到1500万元;常虹逾期交房90天时,因常虹称已经打赢官司、马上能把房子拿回来故没有立即提出解除,11月提出解除是因为证的问题,装修也做不下去;其损失是300万元定金及损失、人员工资等,已支付的装修费、购买医疗设备的费用并未进行结算。证人高某,4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无签订日期)、设计图纸、医疗整形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无签订日期)及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江苏省新时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确认与高某,4签订过《医疗整形设备采购合同》,并收到高某,4定金2900000元,因高某,4未继续履行,故未交付设备,也未结算退还费用。南京汇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无涉案房屋地点的装修工程,其总经理称合同签了,收了定金,但后来高某,4不做了。对于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词,杨淑飞除法院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外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作真实存在。根据常虹陈述、证人证词以及以上争议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常虹与高某,4于2015年1月签订协议书,常虹、杨淑飞租赁合同届满前,常虹将相关合作情况告知杨淑飞要求收房自用,杨淑飞也陈述高某,4曾于2015年4月20日将相关情况通知,杨淑飞在提出优先承租权诉讼中也提交协议书,可以证明常虹与高某,4签订合作协议在涉案租赁合同届满前,且已经告知杨淑飞;常虹按合同约定设立了相关公司并进行软件开发,高某,4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支付部分费用,并按约向常虹支付定金3000000元,虽然常虹与高某,4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合作时间、出资数额,高某,4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无签订时间、给付钱款大多为给付个人的情况,但以上证据瑕疵并不足以认定常虹与高某,4的合作为虚假,法院调查核实时也未发现存在虚假情况,故本院对常虹与高某,4合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常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多次告知杨淑飞租赁期限届满即要收回房屋,杨淑飞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明知可能产生巨大损失,并在已经诉讼、法院多次建议杨淑飞交房的情况下仍拒不搬离涉案房屋,致常虹损失进一步扩大,迟延交房时间长,杨淑飞过错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淑飞关于其不存在恶意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常虹主张的自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按3383.56元/日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930479元。杨淑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淑飞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房屋,应当支付相应占用使用费,常虹按原不含税年租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期限,虽然杨淑飞于2015年10月21日通知常虹交房,但因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方完成交房,故常虹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的占用使用费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常虹主张的损失6000000元,杨淑飞不予认可。常虹陈述该损失为其与高某,4合作协议解除而产生的双倍退还定金及自身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常虹与高某,4协议因杨淑飞占有房屋而解除,常虹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杨淑飞应当承担。常虹双倍退还高某,4定金计6000000元,但常虹实际支付3000000元,常虹所称自身损失未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淑飞应当赔偿常虹损失3000000元。杨淑飞关于其赔偿范围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即主要指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对杨淑飞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淑飞关于定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常虹与高某,4恶意串通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常虹与高某,4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约定合作的出资和时间,但考虑双方的出资、陈述的合作时间、拟装修的规模以及美容整修行业的利润情况,定金3000000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常虹与高某,4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杨淑飞应当支付常虹房屋占用使用费930479元,并赔偿常虹损失3000000元。一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虹房屋占有使用费930479元。二、杨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虹损失3000000元。三、驳回常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3元,由常虹负担22070元,杨淑飞负担38243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常虹认为存在笔误:1、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案外人曾于4月20日隐瞒真实身份前往涉案房屋通知被告”,应当是3月20日。2、第九页“被告也陈述高某,4曾于2015年4月20日将相关情况通知”,应当是3月20日。3、第九页“定金290000元”应当是290万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杨淑飞认为:1、“案外人曾于4月20日隐瞒真实身份前往涉案房屋通知被告”,应当3月20日。2、“被告在提出优先承租权诉讼中也提交协议书”,认定事实错误。3、第九页“定金290000元”应当是290万元。4、第九页“被告除法院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外均不认可”,我方对法院的调查形式认可,只是对调查的内容瑕疵不予认可。5、第九页“原、被告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将相关合作情况告知被告要求收房自用,被告也陈述高某,4曾于2015年4月20日将相关情况通知,被告在提出优先承租权诉讼中也提交协议书”,认定错误,杨淑飞从来都没有陈述过高某,4上门和他说了与常虹两个人有合作协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常虹与杨淑飞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在合同届期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善尽合同义务,常虹应及早向杨淑飞表明续租或者不再续租的意向,杨淑飞应及早与常虹协商,做好续租和不能续租的两手准备,而不是想当然地认为必然会续租,丝毫不做不能续租的准备。2015年3月13日,常虹向杨淑飞发出《收房通知》,时间虽然略显仓促,但意思表示明确。杨淑飞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腾退房屋,与常虹协商后续事项的处理,而不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一审法院认定“杨淑飞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明知可能产生巨大损失,并在已经诉讼、法院多次建议杨淑飞交房的情况下仍拒不搬离涉案房屋,致常虹损失进一步扩大,迟延交房时间长,杨淑飞过错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6日,常虹与高某,4签订《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书》系预约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了违约条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延误一天甲方进场装修,乙方按16元/平方米/天支付违约金,直到甲方进场装修为止,如乙方超过90天仍未让甲方进场装修,除按天赔偿甲方外,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由此而引出的法律问题在于:定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当事人能否不通过司法、仲裁程序确定违约责任?《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但《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标的额。从《协议书》的约定看,常虹与高某,4应当各自出资合作经营,其中常虹的主要出资义务为提供经营场地,即本案涉案房屋838.41平方米,仅此一项,即以杨淑飞当年的租赁价格1285000元计算,以五年计也在600余万以上,加上常虹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软件和电子商务的筹建与运营)以及高某,4承担的费用(不少于100万元装修资金、290万元器械、医疗证照办理130万元、人员招聘和业务开拓),可能的本约合同标的数额应当超过千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出资、陈述的合作时间、拟装修的规模以及美容整形行业的利润情况”,认为定金300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并非所有合同纠纷都必须经过司法或者仲裁程序解决。双方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纠纷后,如果能够自行协商解决,确定各自的责任,应当是允许并值得提倡的。但如果当事人自己解决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时,就应当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真实性、违约责任的适当性以及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以免损害他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常虹与高某,4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为是真实的。虽然杨淑飞认为常虹与高某,4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常虹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常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高某,4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自己解决了纠纷。如前述,该300万元定金数额并不明显高于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常虹承担的违约责任是适当的,并且常虹也真实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常虹实际支付300万元系其直接损失,应当由杨淑飞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常虹上诉认为600万元均为其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淑飞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10月21日通知常虹交房,故不应当承担告知后至实际收房期间的房屋空置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淑飞于2015年10月21日通知常虹交房,但因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方完成交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淑飞上诉认为常虹与高某,4合作的基础因涉嫌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在常虹、高某,4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不能当然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故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常虹、上诉人杨淑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常虹负担60313元,由上诉人杨淑飞负担603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