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学芳、王春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芳,王春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芳,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4月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春峰,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芳、王春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芳及其辩护人刘廷法、被告人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芳与被告人王春峰系夫妻关系,在临泉县共同经营王涛浴池。2017年1月9日、10日,二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李某某(2002年5月12日出生)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利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芳、王春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贾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其经营的浴池内多次容留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无证据支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芳、王春峰夫妻二人在其经营的浴池内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芳、王春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王春峰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使用缓刑。被告人张学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社会的程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春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