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桂敏、刘桂明、刘烈臣、刘桂文、刘莉、刘烈君、刘桂娟因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桂敏,刘桂明,刘烈臣,刘桂文,刘莉,刘烈君,刘桂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敏,女,194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明,女,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岐,男,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双,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黑河航运局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烈臣,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文,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莉,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烈君,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娟,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刘烈臣儿子。刘莉、刘烈君、刘桂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文,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刘桂敏、刘桂明、刘烈臣、刘桂文、刘莉、刘烈君、刘桂娟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1)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黑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敏、刘桂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虽然刘桂娟在法庭上否认其没有保管其父亲刘鹏飞的50000元现金,但刘桂娟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有这笔钱在其处保管,属于刘桂娟自认,结合申请人刘桂敏、刘桂明的陈述,足以证明刘桂娟保管刘鹏飞5000元现金的事实。2.原审认定刘桂娟依据刘鹏飞的遗嘱继承西002—14房屋错误。该房屋属于父亲刘鹏飞和母亲刘真秀两个人的遗产,如刘鹏飞订立遗嘱早于1997年11月5日刘真秀死亡,刘鹏飞对于西002—14房屋只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处分权,其遗嘱效力只能及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如果该遗嘱的订立时间晚于1997年11月5日刘真秀死亡,刘鹏飞对于西002—14房屋只有十六分之九份额的处分权,其遗嘱的效力只能及于该房屋十六分之九的份额;如果不能确定遗嘱的订立时间,则根据继承法,遗嘱缺失基本组成部分,应认定无效,西002—14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无论哪种情况,原审认定刘桂娟依据刘鹏飞的遗嘱继承西002—14房屋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0502-8房屋和0502-9房屋的租金,是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孳息,应当随遗产一并分割,也应扣除管理遗产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刘烈臣作为遗产的管理人其所举证的管理费用明显少于租金收益。原审将租金与管理工作费进行抵消错误。此外,原审认为申请人长达十年未提出此主张,但刘烈臣在原审中并未进行时效抗辩,原审不应主动审查时效。即使刘烈臣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合同法等有关租金的规定,申请人起诉前两年的租金仍未超过时效,应当依法分割。4.0502-8房屋和0502-9房屋虽然因动迁灭失,但用0502-8房屋和0502-9房屋换来的动迁安置协议,有面积260平方米门市房其价格为15000元每平方米,作为合同、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审认为等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后再作处理的作法,是不作为、是偏向刘烈臣,给刘烈臣独吞遗产创造有利时间,违反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刘烈臣、刘桂文、刘莉、刘烈君、刘桂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有黑河市热电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证明证实,热电厂原址中央街老电厂西侧厂区内只有0502-8和0502-9两户房屋是刘鹏飞之名,别无其它房屋,与刘鹏飞1997年9月5日写的遗嘱老电厂房子是刘烈臣的和其他人无关相辅相成,原审以指向不明不予采信错误,指向是非常明确的。2.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1)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六,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5)文鉴第35号鉴定书,认定房产档案第5页,1973年10月22日签名与公证处徐凤兰本人《证言》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房产档案中徐凤兰字据是假的。当时申请人在庭中已经解释,找徐本人没找到,是税务局人临时写的,提出法庭去卖房人家调查取证,主审人以我方有录像、多份证言为由搪塞,没有去取证。3.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是(2011)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六,关于黑河市公证处(2015)黑市证内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一份,有照片和录像,徐凤兰本人现场书写的真实证言及照片和录像。证实三点内容:1)我不认识刘鹏飞,从来没见过。2)我出售的房子是刘烈臣给我的二百元钱。3)房产档案给税务局的证明不是我签的。法庭对此公证书只字没提,录像也未存档。二是介绍信原始批件一份,时间是1992年9月13日,房证是1992年10月17日办理的。这份批件是规划办批给刘烈臣的,批件上面有相关领导签字,有黑河市规划局、规划局建设工程办公室、热电厂盖章,证实这些房子最原始的产权人应是刘烈臣。刘桂明的丈夫仲伟双违规办证将名更改刘鹏飞名下是在其后的1992年10月17日。批件的效力在办证之先,应认定有效证据。申请人一直认为有遗嘱和房证在手就没有改名。三是刘烈君、刘桂娟、刘桂文、刘丽四人在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异议,法庭在刘桂敏、刘桂明没有主张的情况下为其辩护,我方证据都予以否认,此案难免有失公平、公证,有徇情枉法之嫌,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被继承人刘鹏飞是否遗留50000元现金问题。虽刘桂娟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刘桂文、刘莉的集资款50000元系刘鹏飞的,现归刘桂娟所有,但在法院审理中刘桂娟、刘桂文、刘莉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刘桂敏、刘桂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刘鹏飞在刘桂娟处留有50000元,故刘桂敏、刘桂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房籍号西002-14房屋的继承问题。因被继承人刘鹏飞留有遗嘱,且西002-1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鹏飞名下,刘鹏飞具有处分权,刘烈臣、刘烈君、刘桂文、刘莉对该房屋由刘桂娟继承均无异议,故刘桂敏、刘桂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房籍号0502-8和0502-9房屋租金问题。刘桂敏、刘桂明要求分割扣除管理遗产所发生合理费用后的租金,因刘桂敏、刘桂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刘烈臣占有遗产租金的事实,且刘烈臣对此不予认可,故刘桂敏、刘桂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原审并未对时效进行审查。4.关于房籍号0502-8和0502-9房屋继承问题。因上述两户房屋已被拆除,并由刘烈臣与黑河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具有不确定性。原审考虑到新迁房屋尚未确定,预期价值无法确定等因素,且原审已释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后另行处理,故原审并无不当。5.关于房籍号0502-8和0502-9号房屋的权利人问题。刘烈臣、刘桂文、刘莉、刘烈君、刘桂娟的申请再理由全部是围绕着0502-8和0502-9两户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刘烈臣所有而展开的,因0502-8和0502-9两户房屋的所有权已被本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47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刘烈臣、刘桂文、刘莉、刘烈君、刘桂娟的申请事项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敏、刘桂明、刘烈臣、刘桂文、刘莉、刘烈君、刘桂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鲍玉东书 记 员 朱思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