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季玥汝和甘肃省公安厅;兰州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玥汝,甘肃省公安厅,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行初42号原告季玥汝,女,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甘肃省公安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世忠,甘肃省公安厅厅长。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肖春,兰州市公安局局长。原告季玥汝诉被告甘肃省公安厅、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迳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玥汝诉称,自2016年5月原告行政诉讼开始,其自住民宅七里河区民乐路15l号307室,借住亲属民宅城关区麦积山路38号院,有人趁家中无人之际,多次非法侵入民宅,非法搜查,非法窃取家中存放材料。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兰州市公安局提交EMS快递报案请求立案被退回,向兰州市公安局长EMS快递发信反映案件被退回,向甘肃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甘公复不受字[2017]01号行政复议不受理决定书。因此诉请法院确认兰州市公安局有案不立行政不作为违法;确认兰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手机监控限制紧急使用,造成手机话费异常侵权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甘肃省公安厅和兰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所诉本案复议机关甘肃省公安厅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与兰州市公安局不作为,显然不属于共同被告的情形,且其诉讼请求只针对兰州市公安局。经本院依法向季玥汝释明其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后,季玥汝坚持要以甘肃省公安厅和兰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玥汝的起诉。原告季玥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卫审判员 刘祥礼审判员 谢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