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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根生与李红军、文小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生,李红军,文小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66号原告张根生,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文小婵,女,汉族,1978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根生与被告李红军、文小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文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红军、文小婵夫妻因做厨具、橱柜生意缺乏资金,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人承诺当年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借条一张。被告李红军、文小婵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李红军、文小婵向原告张根生借现金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红军、文小婵向原告张根生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红军、文小婵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文小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根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二被告李红军、文小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