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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原名称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邵宏武,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领威,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被上诉人东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城街道办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4726.2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24726.2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城街道办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一、限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473.51元及利息(利息以397474.59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8998.92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二、驳回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8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756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大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城街道办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28692.8元及利息(利息以618082.9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0609.9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三)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东城街道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工程款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1266881.04元套用18.33%的下浮率即为1034661.75元是错误的。1.合同内工程款1266881.04元是套用了18.33%的下浮率之后的合同价,即中标价,在工程结算时无需再套用下浮率计算。案涉工程是经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并由大成公司中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规则(暂行)》的规定,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是按中标价与招标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1266881.04元是经套用了18.33%的下浮率之后的合同价,在工程结算时无需再套用下浮率计算。2.东城街道办未付大成公司的工程款为728692.8元。本案的合同内工程款为1266881.04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945316.59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212197.63元。扣除已付1483504.83元外,东城街道办仍需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款728692.8元。3.大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分段计算的判决。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就已完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却被告知要以东城街道办内部区财审价格、财审标准等进行结算。为了办理结算,大成公司按东城街道办的要求重新补充了诸多材料,包括应由东城街道办自行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但截至2015年10月,大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诉讼资料时,东城街道办仍以案涉工程一律按其内部会议文件的要求重新套价计算,背离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于2015年11月1日就已届满,东城街道办迟延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的利息理应在2015年12月13日就开始计算。为早日解决案涉纠纷,大成公司在诉讼中放弃了诸多应当诉讼利益,包括东城街道办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一审认定合同内的工程款有误,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应为1266881.04元,并非1034661.75元。东城街道办辩称:(一)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下浮结算,符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对合同内工程款按照18.33%下浮率计算,系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计价方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协议书第八条及第125页第82.6条第(3)款约定,双方对工程下浮结算已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2.一审中,大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已明确承认增加工程部分按18.33%下浮计算,该下浮率是大成公司确认工程结算的下浮率。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因双方均不能对相关工程项目、数量及计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要求双方重新核对,大成公司庭后向东城街道办补充提交了材料重新核算,大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了补充材料核算的事实。重新核算完毕后,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大成公司代理人与东城街道办均一致确认重新核算后案涉工程可按18.33%的下浮结算,包括合同内与合同外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审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妥。故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按18.33%下浮率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亦系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一审认定正确。(二)东城街道办对工程款利息有不同意见。1.虽然案涉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验收,但因为大成公司一直不能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工程余款未能结算,大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承认补交材料的情况。同时东城街道办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导致工程结算延误的责任不在东城街道办,一审不应支持大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诉求。2.从大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得知大成公司主张并明确相关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即使法院按大成公司起诉时起计算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6年3月28日,而不是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采纳东城街道办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大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已经是下浮后的工程造价,而东城街道办主张实际工程造价系合同约定的价格再下浮18.33%。由于双方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套用18.33%的下浮率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造价再下浮18.33%计算实际工程价款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