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娇与被告任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娇,任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844号原告刘娇,女,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惠平,女,生于1975年12月17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娇与被告任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瑞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任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致伤原告所花医药费1761.21元,车费1000元,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761.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组村民,因2016年8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家栽种树子毁坏,被告与原告父亲双方产生口角,原告并未在现场,也根本不知此事。第二天即2016年8月29日早上7点过,被告邀约十余人到原告家,强行进入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撕扯,被告将原告右手臂咬伤,且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脚受伤,被告甚至将原告家门打烂,后组长来劝阻被告才停手。后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才带人离开。原告被咬伤后到县中医院、防疫部门检查,告知被人咬伤后其病毒潜伏期长达20年,因此原告一直生活在紧张状态中,精神上几乎崩溃,造成内分泌失调,为此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原告被咬伤打伤后共产生医药费用1761.21元。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任惠平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无根据,原告受伤与否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县中医医院医治的花销与被告无因果关系;3、原告在华西医院治疗是事发后103天,且是治疗妇科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于原告提到的被告打坏原告家门,没有事实,没有证据,同时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两家为栽种果树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刘娇的父亲曹立平与被告任惠平双方发生斗殴(已另案处理)。第二天即2016年8月29日早上7点过,被告任惠平又同母亲、妹妹等以解决纠纷为由到原告刘娇家,被告任惠平在强行进入原告家时,遭原告刘娇阻拦,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撕扯,纠纷中,被告任惠平将原告右手臂咬伤,原告刘娇右脚受伤。后该组组长赶来劝阻双方纠纷才停息。原告刘娇受伤后分别于当日和9月2日在汉源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1.01元,经诊断为:1、右前臂咬伤;2、右踝部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11月22日,原告刘娇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医疗费1334.69元,经诊断为月经紊乱。双方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刘娇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原告刘娇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情照片、现场影碟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因栽种果树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任惠平在两家发生纠纷第二天,又同母亲、妹妹等以解决纠纷为由擅自到原告刘娇家,并且在村组干部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任惠平强行进入原告刘娇家中的行为实属违法,导致了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在遭原告刘娇阻拦后,与原告刘娇发生撕扯,并咬伤致伤原告刘娇,其过错极大,由此给原告刘娇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娇阻挡被告任惠平进入家中,保护自己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本属正当行为,但在纠纷中与被告任惠平相互争吵,对纠纷的激化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相应责任。原告刘娇受伤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1.01元,该伤情与纠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娇在事发两个多月后,因月经紊乱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1334.69元,没有相应的医学证明该病情与此次纠纷有关,由此主张的医疗费、车费、误工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娇的医疗费损失为331.01元,由被告任惠平赔偿90%计2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娇医疗费297.9元;二、驳回原告刘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娇承担200元,由被告任惠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