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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6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6566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魏全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东法定代表人尚亚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宿迁市终结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登记等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已附卷。申请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迁市终结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朱 洋审判员 刘金星审判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