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庞建、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建,男,1995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人庞某,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庞建、庞某因无钱用,便商量到四川省南充市偷钱或偷东西换钱,并来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左右,二人行至嘉陵区茶盘路四段的被害人蒋某经营的“xxxxx”门口,庞建在门口望风,庞某破坏门把手取下U型锁后进入茶庄,将柜台内六条零八包玉溪牌硬盒香烟盗走。随后二人又到附近的“东莱阁休闲会所”,由庞建望风,庞某进入会所,盗走被害人彭某存放在柜台里的280枚面值一元硬币。在两人离开现场准备回蓬溪县时,被巡逻民警挡获。后被盗香烟和硬币均发还给了被害人。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5.1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庞建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3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庞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管制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建、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庞建、庞某身份信息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南嘉价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认定依据材料,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2016)金狱释字第806号释放证明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深公龙行罚决字[2016]13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蒋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庞建、庞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建、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建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建、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