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晓斌与蔡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斌,蔡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晓斌。被告蔡起云。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晓斌诉被告蔡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熊美枝、王友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蔡起云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至今仅偿还9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6704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起云辩称,被告仅在2010年时向原告李晓斌借款60000余元,后来已经还清,故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蔡起云分次向原告李晓斌借款。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000元,被告亦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起诉前,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而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蔡起云出具的借条、结算明细、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起云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出借人即原告李晓斌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还有借款99000元(189000元-90000元)未予偿还,故本院对该借款9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晓斌偿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李晓斌承担550元,被告蔡起云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熊美枝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