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达、李小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达,李小顺,李云,马云许,李建坤,王家珍,马云坤,李明飞,余鹏辉,李跃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3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达,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小顺,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云,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云许,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建坤,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家珍,男,汉族,1947年4月1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云坤,男,汉族,1952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明飞,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余鹏辉,男,汉族,1933年12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跃云,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述十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李达、李小顺、李云、马云许、李建坤、王家珍、马云坤、李明飞、余鹏辉、李跃云(以下简称李达等十人)因诉澄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江县政府)土地房屋征迁决定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溪中院)作出的(2016)云04行初2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达等十人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澄江县政府作出《澄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澄江县小西城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集有土地和房屋征迁决定》(以下简称《征迁决定》)。《征迁决定》的征迁范围是:“东至小西小学以西路面,南至村庄最南端,西至振兴路,北至元富饭店北侧围墙(环城西路南段以东片区北至澄波路)”。李达等十人的房屋在上述征迁范围内。李达等十人诉至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合法的征地拆迁,应当在集体土地依法由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澄江县政府作出上述征迁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征迁决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李达等十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看,李达等十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李达等十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李达等十人上诉称,澄江县政府在《征迁决定》中告知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澄江县政府没有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2016年12日20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二审查明,澄江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公告《征迁决定》(澄政发[2015]157号)。《征迁决定》第二项“征迁范围是:东至小西小学以西路面,南至村庄最南端,西至振兴路,北至元富饭店北侧围墙(环城西路南段以东片区北至澄波路)”。《征迁决定》第八项内容为:“被征迁人如不服房屋征迁决定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澄江县政府2015年10月公告《征迁决定》时现行《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作出的征迁决定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被征迁人自公告发布之日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在卷有效证据证明,澄江县政府错误告知被征迁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虽然澄江县政府在《征迁决定》中告知被征迁人的起诉期限错误,但错误告知的三个月期限并未实际影响被征迁人起诉权的行使,李达等十人可以自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达等十人认可征迁决定于2015年10月公告时就已知道了征迁决定,而其直到2016年12月才向玉溪中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李达等十人提出应适用二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屹梅审判员 张宣平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