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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阙丽玲、甘伟君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丽玲,甘伟君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丽玲,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上杭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甘伟君,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龙海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丽玲、甘伟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丽玲、甘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阙丽玲受吴某(未到案)的雇请,由吴某提供多人的身份证及手机卡,一同前往新疆、江西多个银行网点,按照身份证人的男女性别分工冒名领取银行卡和网银U盾。2016年10月22日,阙丽玲伙同被告人甘伟君从福建厦门出发,用吴某邮寄过来的多张身份证和手机卡,先后在湖北省阳新县、大冶市、咸宁市多个银行网点,以同样的手段冒用赵某、刘某、邬某等多位被害人的身份,领取银行卡和网银U盾,并及时寄回福建给吴某。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公��机关在咸安区温泉岔路口农行网点抓获正在办卡的被告人甘伟君,并在被告人入住的温泉粮食宾馆抓获被告人阙丽玲,当场起获7张银行卡、3个U盾、27张身份证、31张手机卡等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邬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丽玲伙同甘伟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阙丽玲、甘伟君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丽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被告人甘伟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阙丽玲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甘伟君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