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3民初33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宁马钢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336号之三原告: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凝,安徽明博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杭锁亚,男,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马鞍山宁马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宁马钢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对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