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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其家中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5克,从被告人虎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