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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卫红米业有限公司、黄卫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卫红米业有限公司,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卫红,张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卫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7组。法定代表人:黄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煤炭坝镇,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红,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南田坪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卫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红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黄卫红、张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红米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二、卫红米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判决张浩宇和张甜对黄卫红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卫红米业公司对其股东黄卫红借款的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担保,卫红米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前者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卫红米业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和担保书除黄卫红的签名外,没有其他股东签字。鑫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书、股东会决定和担保书等文书加盖的“湖南卫红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卫红米业公司合法备案的印章,诉讼前卫红米业公司看到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伟,张伟是鑫源公司的监事,不能在鑫源公司借款,就请黄卫红出面借款,鑫源公司是明知这一事实的,张伟也认可。贷款用的合同书是鑫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黄卫红未经审查就签字,其没有让卫红米业公司为自己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鑫源公司在明知卫红米业公司担保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利用黄卫红的信任和疏忽,让其在各种文书上签字,鑫源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的全部责任。三、本案应当追加担保人张浩宇和张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认他们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伟,张伟的儿子张浩宇和女儿张甜对黄卫红的借款担保了担保,应予追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卫红辩称,张伟的儿子和女儿在鑫源公司有4000万元的股份,张伟是鑫源公司的监事,张伟不能借款,就委托以黄卫红的名义贷款,张伟同意还款。但后来查询时,发现其没还款。张伟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张伟,愿意承担此笔债务。鑫源公司辩称,鑫源公司是在黄卫红签字并由卫红米业公司盖章后才出借款项的,钱汇入了黄卫红的账户,卫红米业公司所说的资金用途,是黄卫红和张伟的借贷关系。卫红米业公司的担保,加盖了合同公章,即使没有签字,合同也是有效的。法人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法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黄卫红、张伟、卫红米业公司偿还鑫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568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率按月息15‰计算),共2568000元;2、请求判决黄卫红、张伟、卫红米业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决黄卫红、张伟、卫红米业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请求判决黄卫红、张伟、卫红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0元;5、请求判决由黄卫红、张伟、卫红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以借款人黄卫红为甲方,贷款人鑫源公司为乙方,保证人张伟、卫红米业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丙方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限额内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本合同项下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担保人,则各担保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乙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经甲乙双方商定,律师费按乙方债权金额的20%计算,不足50000元的按50000元计算),丙方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黄卫红和贷款人鑫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保证人张伟、卫红米业公司亦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卫红米业公司向鑫源公司出具了公司担保书,内容如下:黄卫红于2014年6月1日向你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本公司同意用公司资产为此笔借款(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上述债务还清为止。本担保书不可撤销,一经作出,即行生效,黄卫红作为借款人向鑫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按月结息,最后一次利随本清。2014年6月3日,鑫源公司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至黄卫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账户上。2014年7月31日,鑫源公司与黄卫红、卫红米业公司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一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卫红米业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以后,黄卫红未偿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黄卫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伟、卫红米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黄卫红、张伟、卫红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公司担保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规定标准之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源公司依约向黄卫红提供了贷款,黄卫红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鑫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张伟、卫红米业公司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鑫源公司提出的一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按照鑫源公司主张的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567000元(2000000元×15‰÷30×567天),加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总计767000元,而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745644元(2000000元×24%÷365×567天),低于鑫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加违约金之和,所以,对于鑫源公司提出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一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鑫源公司未发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因此,鑫源公司要求张伟、黄卫红、卫红米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卫红偿还鑫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二、黄卫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鑫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745644元,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黄卫红应履行的义务,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张伟、卫红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44元,由黄卫红负担,由张伟、卫红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卫红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卫红米业公司公章,公章是事后补盖的。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鑫源公司提供的卫红米业公司担保的公章是假的,当事人签合同的时候没有带公章去。证据三、《借款偿还担保协议》,拟证明张浩宇、张甜对黄卫红进行了担保,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合同时有数份,应该以原件为准。对于证据二可以申请做公章的鉴定,公章是黄卫红加盖的。即使是公司没有盖章,黄卫红是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伟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黄卫红质证如下:认可卫红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卫红米业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实,鑫源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证据三的签订主体系黄卫红、张伟、张浩宇、张甜,与本案审理的鑫源公司与卫红米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卫红米业公司主张其为黄卫红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同意,该担保行为无效,卫红米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需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卫红米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黄卫红签字,同时,卫红米业公司向鑫源公司出具了公司担保书、股东会决议,虽然该股东会决议上只有黄卫红的签字,但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思,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必然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原则,故卫红米业公司以未经过股东同意而主张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卫红米业公司主张《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公司担保书》、《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均不是其公司真实的公章,卫红米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卫红米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公司担保书》、《股东会决议》,鑫源公司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卫红米业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卫红米业公司虽对公章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卫红作出卫红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在上述证据上的签字均是其真实的签名,黄卫红亦未直接否认过公章的真实性,故卫红米业公司以公章不真实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卫红米业公司主张应追加张浩宇、张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认张浩宇、张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鑫源公司依据其与黄卫红、卫红米业公司、张伟签订的合同向各方主张权利,张浩宇、张甜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鑫源公司亦未要求张浩宇、张甜承担责任,故卫红米业公司请求追加张浩宇、张甜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卫红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4元,由湖南卫红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