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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勤与叶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勤,叶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勤,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代华,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榕海、林魏静,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勤因与被上诉人叶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勤的代理律师张旭东、被上诉人叶代华的代理律师陆榕海、林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户名与被上诉人不一致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31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开办的是借贷担保公司,具体操作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转账、还款都是通过他人进行的。但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微信能够显示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不存在股权质押关系,双方同日所签的协议书并不是股权质押协议或借款合同的担保从合同,而是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通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股权,并不违反《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且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叶代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协议约定借款后二个月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诉人主张的31000元还款是还款给一个叫金一的账户,不是被上诉人叶代华,转账时间也都是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前,与借款协议显然无关。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明显是一份股权质押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本身需要该公司所有股东签字同意,据被上诉人了解该公司有三个股东,任勤只是其中一个股东,无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否则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三、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上诉人无权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接受股权转让,而不能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四、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叶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勤立即向叶代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7月4日起计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4日起诉时止为15000元);2.判令任勤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判令任勤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保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叶代华、任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任勤向叶代华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3%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日,叶代华分两次向任勤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任勤向叶代华出具了收据。2016年12月5日,叶代华与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陆榕海、林魏静律师担任其与任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代华与任勤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叶代华诉请任勤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提供了借款协议与转账流水、收据原件,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借款,现叶代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叶代华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笔收费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合理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任勤如期还款应承担叶代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故予以支持。至于任勤辩称已经还款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叶代华否认收到任勤的还款,而任勤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户名为金一,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时间均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任勤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向金一转账的31000元是偿还叶代华的借款,因此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任勤辩称叶代华可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实现债权,并且认为实现债权无需通过诉讼方式,无须产生律师费。该约定虽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据,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任勤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代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任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代华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任勤、被上诉人叶代华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任勤主张其有向被上诉人叶代华偿还3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任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卢秋华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