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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松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林,男,生于1991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1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黄松林借用杨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电瓶车使用时,偷配了杨某住所的钥匙。同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松林来到绵阳市涪城区兴达街18号1单元杨某某的住所,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卧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4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松林在其父亲黄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松林的父亲黄某偶代其退赔了杨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黄松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配钥匙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松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松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馨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