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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向荣与沙玉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向荣,沙玉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109号原告:姜向荣,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沙玉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海阳市。原告姜向荣与被告沙玉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向荣、被告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14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与我达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被告先支付定金1000元,其余款项18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付清,我于2016年8月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工程完工。但从工程结束至今,被告未付清拖欠我的工程欠款。沙玉华辩称,原告给我干活的钱我已经付清了,付了11000元,原告干的活没有干完,出现质量问题,我找别人维修花费4000元,现在仍在维修,如果原告拿出欠条我就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姜向荣、沙玉华签订《向荣加工部订货单》,当天交付1000元定金,余额18000元整安装完付清,安装日期28日之前。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9月23、24日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订货单上的活没有全部干完,有纱窗沙门没有安装,产品价格合计1550元,卸下两个窗没有安装,价格494元。在发生争执前被告已经住进装修的房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当时签订加工单的时候我们没有做天窗这个项目,未清口照片能够看出已经清口的痕迹,门沿低、门槛低照片这个是按照日常标准来做的,推拉门变形照片安装时候不可能变形是拆的时候造成的,门缝漏风照片是活没干完刚刚发生纠纷报警后活再没干没调整。有个窗是做好了没安。2.被告提供鑫鹏门窗加工部盖章的2017年5月12日收款收据,项目有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平开门,彩钢复合顶,纱窗,主张收据上加工的项目除纱窗都是原告加工产品不合格重新维修的。原告辩称维修的彩钢复合顶当时没有约定加工,维修的铝合金平台门不知道是哪个门我做的门都装了,维修的铝合金推拉窗我以前都做好了,维修的单上都是重新做的。3.被告提供爱尚家门窗提供的证明一份,铝合金门花费1638元,维修的是一楼耽误走路的地方,是在大约2016年9月份进行的维修,我找原告来维修,原告一个多月没来修所以我没办法找的别人维修的。原告称被告的确叫我去维修,但是被告告诉我去维修的是窗户,发生纠纷时耽误走路的地方有没有维修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照片一组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证据2收款收据除纱窗其他项目需要维修,但维修发生于被告住进装修的房屋之后,视为被告对加工产品质量虽存在瑕疵但可以接受,该部分进行重做,明显高于维修费用。证据3主张原告不给被告维修被告没有办法找他人维修,且维修后被告才住进装修的房屋,该部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向荣加工部订货单》,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安装日期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由于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直到2016年9月未完工,后发生纠纷未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项目,已经安装完毕的产品总价为16956元,未加工及安装完毕产品总价为2044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欠款,应为5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安装日期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但未在约定日期前全部完工,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1000元违约金予以补偿为宜。原告加工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房屋一楼铝合金门的维修发生在被告住进装修的房屋之前,因原告怠于维修被告无奈自己另找他人,该部分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可,维修的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平开门、彩钢复合顶发生于被告住进装修的房屋之后,视为被告对加工产品质量虽存在瑕疵但可以接受,该部分进行重做,明显高于维修费用,维修费以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清欠款5956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及维修费3638元,兑除后被告应付2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向荣加工款2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玉华负担14元,姜向荣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君英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