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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玉红与石宝臣、李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李凤林,石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838号原告:陈玉红,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居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林,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身份号码×××。被告:石宝臣,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红与被告李凤林、石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被告李凤林、石宝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凤林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违约责任为如超期偿还,被告李凤林每天赔偿原告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李凤林后,被告李凤林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凤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其同意按照年利率36%,以237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0月5日之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其认为应该按照无息计算。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即使其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237500元的20%。因为原告先违约,所以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李凤林当时为了借款就在收条上写收到了25万元,实际收到了237500元。李凤林已经实际偿还2737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了15万元,该15万元包括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2个月利息85500元,利息标准是年利率36%,以237500元为基数,剩余64500元应当为偿还237500元中的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其剩余所欠本金为173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其偿还了119700元,其认为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共计10个月(虽然超出4天,但其按照四舍五入按10个月计算)利息519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以173000元为基数,剩余的67800元是本金,该部分本金应从173000元中扣除。故到2016年1月1日起,剩余本金为105200元。2016年1月5日还款4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剩余本金101200元。其同意偿还该101200元。被告石宝臣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石宝臣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5日,李凤林签署的《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为借款人李凤林。今向陈玉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4日,月息三分。我李凤林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我自愿每天包赔给贷款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保证在借款当日自己名下所有资产无查封、无争议,真实有效。在借款期间不能隐匿、变卖名下的任何资产,如果给贷款人造成任何损失,贷款人有权对我的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我无条件负责对我财产的更名、过户。如果逾期不能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我名下的房产进行抵债。并在更名过户当日搬出房屋,屋内所有物品归贷款人所有,并且贷款人可以自由换锁,房产及屋内所有物品用于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承担。如果如本人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或无力偿还,由我的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共同偿还。直到还清此款为止。同时,该协议书附加条款及借款人承诺:1.本合同所有条款均是在自愿、平等、诚信、有偿原则的基础上产生。2.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或企业经营需要,借款人借到款项后,不得用于其他投资或非法用途。2014年1月5日,李凤林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玉红现金人民币12500(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转账人民币237500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总计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陈玉红提交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6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支出237500元,余额14863.47元。诉讼中,陈玉红称虽然涉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月息3分,但实际上给付的是月息5分,即月息5%,涉诉本金为25万元,所以每月利息为12500元。诉讼中,陈玉红称2014年1月5日收条上载明的现金12500元与利息12500元之间没有关系,其实际给付李凤林借款25万元,涉诉收条上载明的现金12500元与利息金额相同纯属巧合。诉讼中,李凤林称其已实际偿还37.37万元,其中2014年偿还15万元,2015年偿还11.97万元,2016年偿还4000元。对此,陈玉红称其在2014年共收到李凤林给付的款项为12.5万元,并称该12.5万元均为利息,按照月息5%,年息60%计算。同时,陈玉红称其在2015年共收到李凤林给付的款项为11.97万元,2016年收到了4000元。诉讼中,李凤林称其在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陈玉红13.5万元,该13.5万元中包括2014年10月10日转给陈玉红爱人李强的1万元,剩余的1.5万元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陈玉红称之所以12500元要以现金的形式给付,是因为其银行卡上没有25万元,就通过银行卡转了23.75万元,剩余1.25万元是现金给付。对此,李凤林称依据陈玉红提交的历史明细单第一项显示,2014年1月6日,陈玉红给李凤林转款借款为23.75万元,该卡内余额为14863元,与陈玉红陈述的其卡内余额不足相矛盾。李凤林称涉诉收条上显示的现金12500元实际就是扣除了利息,陈玉红实际借出金额为23.75万元。诉讼中,陈玉红称起诉石宝臣的依据是其和李凤林是夫妻,要求二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4月26日的庭审中,李凤林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其偿还陈玉红13.5万元,2015年偿还陈玉红11.97万元,2016年偿还4000元,上述共计25.87万元。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中,陈玉红提交了《李凤林转款付息情况》,在该表中,陈玉红认可共计收到李凤林给付的25.87万元。除2014年10月10日的1万元外,陈玉红认可收到了李凤林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被告李凤林提交的银行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玉红与李凤林之间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诉借款的数额;2.涉诉款项涉及的还款顺序。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涉诉《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涉诉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玉红现金人民币12500(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转账人民币237500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总计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李凤林认可收到了陈玉红给付的237500元,并称涉诉收条上载明的现金12500元系陈玉红预先收取的利息。2017年4月26日的庭审中,陈玉红称当时其银行卡上没有25万元,就转给李凤林23.75万元,剩余1.25万元现金与李凤林每月给付的利息12500元相吻合系巧合。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中,陈玉红称签订涉诉《借款协议书》当天转账没有成功,当时陈玉红手中有12500元现金,就直接将该12500元交付给了李凤林,言明次日以转账形式交付237500元。陈玉红两次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一致,且根据陈玉红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信息显示,2014年1月6日,该账户支出237500元,余额为14863.47元,并未如陈玉红所述的其账户余额不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陈玉红的陈述,涉诉《借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月息三分,但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月息5%,故按照25万元计算,每月利息为125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明细,李凤林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之间给付的每一笔均为12500元,故在陈玉红没有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2500元已实际交付李凤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诉借款本金为2375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满,陈玉红要求李凤林返还涉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还款的抵扣顺序意见不一,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就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故对于李凤林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借款利息,冲抵借款利息后有结余的,再冲抵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玉红称虽然涉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但双方实际按照月息5%给付的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于李凤林已经偿还但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综上,本院经计算得出截至2016年1月5日,剩余本金为126774.90元(取小数点后面两位)。双方所签涉诉《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4日,而逾期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中,陈玉红称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除了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外,其还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证据,及李凤林还款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在2015年10月4日以后,李凤林给付款项的性质仍然为利息,故对于陈玉红要求2015年10月4日以后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统一调整为给付利息。关于陈玉红要求石宝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石宝臣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诉借款属于上述不予支持的情形,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凤林与石宝臣之间有过关于财产的约定,且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李凤林与石宝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玉红要求石宝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林、石宝臣共同偿还原告陈玉红款十二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九角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二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九角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陈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凤林、石宝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陈玉红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凤林、石宝臣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