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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948号原告:陈建凯,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2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公估费113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后该车辆在东丽区××街天××家园小区××与车辆旁边的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公司的定损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草率定损,定损价格远远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委托修理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确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维修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车损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对定损数额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车辆评估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且该费用确已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陈建凯为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车辆损失险金额为43172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陈建凯驾驶冀T×××××号小轿车,在东丽××××街天欣家园小区内泊车时,原告因驾驶技术欠佳,误踩油门,撞上障碍物,导致原告车辆左前门及左后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车辆出险情况,被告公司派人员出现场勘验,未出具车辆损失报告。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经评估,原告冀T×××××车辆损失价格为22580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维修费22580元、评估费1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车损2258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及明细表,该报告认定了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被告虽对此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2、评估费1130元,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凯保险理赔金共计23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