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开发区东昌路庐山路交叉口南。法定代表人:傅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经济开发区富云南路。法定代表人:傅广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四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圣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广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集团公司)、山东四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化工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庆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甄天伦,被上诉人鸿基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孟广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庆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基贷款公司对广庆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鸿基贷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调解书是否生效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2014年6月10日的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该协议一式伍份,各方各持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盖章并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之日生效”。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当时鸿基贷款公司为了保证该款的顺利偿还,约定要人民法院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为本协议生效的条件,因为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能够保证鸿基贷款公司获得和法院判决书同样的效果。并非一审法院理解的只要法院制作调解书和解协议就生效,不管该调解书是不是产生法律效力。2.2014年6月11日的《和解协议》生效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没有成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调解必须是双方自愿,在一方不同意和不到场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够制作调解书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法院不应该制作调解书,即使制作了调解书,该制作的行为和程序也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广庆新材料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发生时,已经表明不再履行该和解协议。法院在没有广庆新材料公司参与和同意的条件下,所制作的调解书的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调解书的制作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生效的条件。该和解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广庆新材料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中记载的2014年6月11日,各方持和解协议到本院申请调解的事实并不完全存在。广庆新材料公司所委托的代理人刘树勋并没有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对此可见一审法院卷中材料第65页和第19页,该材料可以证明该事实。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是另一被告的代理人任兴龙,该代理人并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他。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鸿基贷款公司支付本金150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2012年8月20日广庆集团公司与鸿基贷款公司签订借款1500万元的合同,四强化工公司担保。在合同签订后,鸿基贷款公司只支付了900万元和5407000元,剩余593000元并没有支付。一审中鸿基贷款公司支付到其他账户和人员的900万元和5407000元有债务人的书面认可和指定,该借款可以依法认定。但支付给其他人593000元的款项并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和认可,该借款不应认定鸿基贷款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借款,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支付了1500万元的本金是错误的,该593000元应在150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鸿基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和解协议己生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10日,鸿基贷款公司与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广庆新材料公司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各方均在和解协议上签章确认,该和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该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盖章并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之日生效”。该和解协议达成后业经各方签字盖章,并已提交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亦依据该和解协议于2014年6月11日制作了(2014)聊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故该和解协议第二条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己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2012年8月20日,鸿基贷款公司与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鸿基贷款公司依约将借款1500万元转账至广庆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鸿基贷款公司已全面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借款人广庆集团公司亦未对收到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故广庆新材料公司主张的应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中扣减59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鸿基贷款公司认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鸿基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广庆集团公司与鸿基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庆集团公司向鸿基贷款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0‰。广庆集团公司向鸿基贷款公司出具证明,同意鸿基贷款公司将借款汇入四强化工公司账户900万元,汇入高洪波账户60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后即视为鸿基贷款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四强化工公司与鸿基贷款公司、广庆集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广庆集团公司1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鸿基贷款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四强化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900万元,向高洪波账户转账支付5407000元,向邢玉龙账户转账支付593000元。2014年6月10日,鸿基贷款公司作为甲方,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广庆新材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1.2012年8月20日,广庆集团公司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四强化工公司、广庆新材料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广庆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实际已支付586万元。2.乙方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3、该协议一式五份,各方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盖章并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之日生效。2014年6月11日,各方持和解协议到一审法院申请调解。一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了(2014)聊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四强化工公司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另查明,鸿基贷款公司按月利率30‰收取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6.5‰收取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广庆集团公司与鸿基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四强化工公司与鸿基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率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广庆集团公司辩称鸿基贷款公司跨区域经营,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广庆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鸿基贷款公司与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广庆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偿还借款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备成立要件。依据该协议,一审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四强化工公司未签收,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法院制作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因一方当事人未签收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从鸿基贷款公司向广庆集团公司指定的四强化工公司和高洪波账户,以及邢玉龙账户付款的事实,结合各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广庆集团公司认可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鸿基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广庆集团辩称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按借款合同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鸿基贷款公司要求广庆集团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超出法律禁止的范围,应予认可。四强化工公司和广庆新材料公司自愿对广庆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向鸿基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广庆集团公司进行追偿。广庆新材料公司辩称和解协议未生效,借款未全部支付到位,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强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鸿基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共5页。证明目的为:在和解协议和人民法院调解书作出后,广庆新材料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广庆新材料公司分别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代传菁的账户于2014年8月1日向鸿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7月份应付的利息100750元(按照和解协议和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2014年9月1日支付了8月份的利息10075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10月份的利息100750元,通过广庆新材料公司的对公账户于2014年10月27日付9月份利息97500元,2015年1月16日付12月份利息100750元,同时四强化工公司也按和解协议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给付了2014年8月1日以前的欠息(按照和解协议和调解书约定的利率支付)证实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对广庆新材料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证实广庆新材料公司已经收到调解书。任兴龙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庆新材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双方之间除了本案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也在其他法院审理,对于该证据所涉及的还款是否为本案的利息,不能确定,对此情况需回去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对于鸿基贷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广庆新材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辩称可能属于偿还其他借款利息并要求进行核实,但并未举出存在款项数额相对应的借款及利息数额的证据,也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对其抗辩意见没有给予合理的说明,可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另认定,根据一审及另案[(2017)鲁民终365号]广庆新材料公司与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地产公司)、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鸿基房地产公司与鸿基贷款公司同时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公司与广庆新材料公司、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于同日即2014年6月10日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广庆新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加入承诺还款。2014年6月1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鸿基房地产公司与鸿基贷款公司申请解除了对广庆集团公司、四强化工公司已保全财产的查封。对于广庆新材料公司主张未进行授权并参加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一审广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任兴龙、广庆新材料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收件人亦为任兴龙,在广庆新材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有任兴龙名字,但在具体的委托授权权限中没有载明任兴龙的授权范围。2014年6月11日的一审法院的调解笔录上有任兴龙的签名。案涉调解书广庆新材料公司的送达证上的签收人为任兴龙。广庆新材料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付广伟系广庆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广庆之兄。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广庆新材料公司关于案涉2014年6月10日和解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1500万元中是否应扣除593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广庆新材料公司关于案涉2014年6月10日和解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卷宗中广庆新材料公司加盖印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收件人为任兴龙,案涉民事调解书对于广庆新材料公司的送达证上的签名人也是任兴龙,尽管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上没有任兴龙的具体授权,但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其为受托人之一,广庆新材料公司仅以对任兴龙委托权限未载明为由,不能否认其参加诉讼、收取调解书的事实。第二、2014年6月10日协议签订后,6月1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制作调解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和解协议第3条的约定,自各方当事人盖章并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之日起生效,该和解协议已发生效力。因广庆新材料公司已经签收调解书,案涉和解协议的内容即对广庆新材料公司产生约束力,广庆新材料公司主张和解协议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案涉和解协议的约定,其主要内容为,广庆新材料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降低借款利息。该和解协议签订后,鸿基贷款公司申请解除了对四强化工公司、广庆新材料公司的保全措施。其实质也是对广庆新材料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后的一种履行行为。如认定和解协议未生效,则可能对守约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上,广庆新材料公司主张鸿基贷款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并据此进行强制执行,因而尚未生效。但案涉和解协议的另一项主要内容为广庆新材料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该和解协议未最终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属于对鸿基贷款公司权利的侵害,鸿基贷款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未提出否定和解协议效力的主张,广庆新材料公司作为新加入的担保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及收到调解书后,并未表示异议。鸿基贷款公司在此基础上申请解除了对广庆集团公司和四强化工公司的相关保全措施。且广庆新材料公司对于与本案一并形成的债权人为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和解协议及调解书,已经进行了还款的履行行为。现广庆新材料公司又以其未参加调解为由提出该和解协议未生效,即缺乏合理事由,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广庆新材料公司主张借款人广庆集团公司未收到593000元,应从本金扣除。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鸿基贷款公司向广庆集团公司指定的四强化工公司和高洪波支付了相应款项,广庆集团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向案外人邢玉龙支付的593000元,没有书面授权,广庆新材料公司公司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向广庆集团公司实际支付。据此可认定借款本金为14407000元。对于该笔款项,鸿基贷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广庆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东强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抒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