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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予文申请执行杨军、赵海燕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予文,杨军,赵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予文。被执行人:杨军。被执行人:赵海燕。申请执行人张予文与被执行人杨军、赵海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军、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予文运费15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杨军、赵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军名下登记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皖南第一街**幢**号(证号为:房地权证泾县字第****号)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赵海燕名下登记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阳光水岸**幢**单元**室(证号为:房地权证泾县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