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湖北某某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湖北某某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29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某某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基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基金垫付陈某某本金300万元,并按8%支付年收益率;2.某某基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陈某某与某某基金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书,约定,设立武汉某某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日,双方补签协议一份,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特定有限合伙人将其投资款指定投资于特定投资项目且该投资项目所生产的净收益仅在投资于该项目的特定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未投资与该项目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首期入伙的有限合伙人指定将投资款投资于上海团结某某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激光)项目,并约定了投资期限、特定项目条款、项目预期最低年化收益率8%,如上市进程未能如期实现,某某某激光控股股东有回购承诺,回购价格可满足本项目有限合伙人最低预期年化收益。如该回购款未到位,普通合伙人承诺在回购款到位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垫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本金及预期最低收益,再向某某某激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追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合伙企业转款300万元。现某某某激光上市工作无法如期完成,某某基金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陈某某的出资款300万元及按年8%计算的年收益率垫付给陈某某。某某基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基金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江汉区,该地址应为某某基金的住所地,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基金提供的关于其住所地的证据为2014年4月、2016年7月湖北某某资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某国贸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证明湖北某某资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同时湖北某某资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证明,证明某某基金为湖北某某资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该公司办公地址一致。分析上述证据,某某基金并未与某某某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前述《某某某国贸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不能直接证明某某基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武汉市江汉区,湖北某某资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基金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陈某某与某某基金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书16.3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向普通合伙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向普通合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上述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某基金的注册登记地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即使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目前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但案涉陈某某与某某基金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书第1页、第27页明确载明,普通合伙人某某基金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某某基金自行确认的住所地位于本区,而当陈某某以此为依据起诉时,某某基金又予以否认,前后自相矛盾。即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其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某某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