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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何辉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何辉清,邓正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住所地:金平县三家寨丫口进去100米。法定代表人:先小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清,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岗,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曲靖商会法律顾问,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邓正恒,男,1990年2月2日生,瑶族,农民,住金平县。上诉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何辉清、原审第三人邓正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就以此来追偿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辉清辩称,本案尽管尚未履行完毕,但其赔偿责任已被依法确定,其所取得的追偿权,等同于受害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也包括了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雇主承担的是垫付责任,目的在于使受害者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而终结责任人是实际侵权人和法定赔偿责任人,在其支付能力不足情况下,要以先行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邓正恒述称,被上诉人未按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其已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上诉人按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至于上诉人如何向被上诉人追偿与其无关。何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平县家寨采石场对其赔偿受害人邓正恒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万元;2、其之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金平县家寨采石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金平县家寨采石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在金平县家丫口进去100米的采石场施工,原告雇请第三人邓正恒开挖掘机,2015年12月19日,挖掘机操作手邓正恒对一面山体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山体突然坍塌,将挖掘机和邓正恒一同掩埋,导致邓正恒下肢受损,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邓正恒受伤后,原告垫付了2.5万元医疗费用。2016年6月6日,邓正恒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平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开庭审理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于是邓正恒选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被告金平县家寨采石场的起诉。现要求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金平县家寨采石场进行追偿。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一台,在金平县家丫口进去100米的采石场施工,被上诉人雇请原审第三人邓正恒开挖掘机。2015年12月19日,原审第三人邓正恒在挖掘过程中,山体突然坍塌,导致邓正恒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正恒的伤残为六级伤残,邓正恒受伤后,被上诉人垫付了25000万元医疗费用。2016年6月6日,邓正恒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辉清赔偿其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云2530民初359号作出民事调解书,由何辉清赔偿邓正恒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给付期限到后,何辉清未按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云2530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云2530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何辉清赔偿邓正恒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虽然何辉清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但至今为止,何辉清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其损失亦尚未实际发生。何辉清以金平县家寨采石场为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何辉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退还何辉清;上诉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予以退还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