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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陈全贤、梁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陈全贤,梁家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880—882号和平商务中心1—3楼。负责人:肖万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翔,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全贤,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梁家玲,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陈全贤、梁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全贤、梁家玲支付借款本金164204.67元、手续费16472.4元、透支利息19620.2元,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4629元、保全费1544元等,暂计233141.68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债务,申请人有权以粤E×××××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申请执行人已在诉讼保全阶段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全贤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E×××××汽车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不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不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14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