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丹、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丹,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山东万腾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黄河龙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异23号案外人:苗亮,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申请执行人:蔡丹,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执行人: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16442165-3。法定代表人:陈同胜,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万腾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黄河龙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6440719-X。法定代表人:伊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蔡丹与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乐公司)、山东万腾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亮称,其原系锦乐公司职工,1997年12月18日其依据桓轴字(1996)第12号文件第六条第6项的规定,向锦乐公司交款16000.00元购买了涉案桓台县张北路63号第46幢南平房西起第四户房屋,其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得知法院因蔡丹申请执行锦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其上述房屋,系查封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桓台县索镇张北路63号第46幢南平房西起第四户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产为索镇镇字第××号房产;2、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桓轴字(1996)第12号文件一份:包括《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职工集资建房、住房有关规定》及《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集资建房、住房方案》,拟证明其根据文件规定,通过集资分房的形式取得了涉案被查封的房产,并且应缴房款为16000.00元;3、1997年12月18日锦乐公司为异议人开具的购房收据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按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000.00元;4、1997年12月18日锦乐公司为异议人开具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一份以及《远程费控用户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锦乐公司已于1997年12月1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异议人,并且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5、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异议人为该公司职工。本院查明,因借款未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淄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锦乐公司欠青岛办事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883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万腾龙公司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青岛办事处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9日,本院以(2009)淄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桓台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锦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08-0801047、08-0800451、08-0800452、08-0800453、08-0800455、08-0800457、08-0800458号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09)淄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蔡丹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2008)淄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09)淄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2009)淄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锦乐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其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外人苗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锦乐公司,并非异议人苗亮。异议人苗亮所称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未能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予以证实,其所称交款购买的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的理由,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故其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苗亮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