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丰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丰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丰超,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现住无棣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丰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丰超及其辩护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在无棣县时代华庭小区门口东侧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郭丰超与被害人马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郭丰超用西瓜刀将马某1及马某1父亲马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之伤属轻伤二级,马某2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丰超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讯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丰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丰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方某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郭丰超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郭丰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在无棣县时代华庭小区门口东侧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郭丰超与被害人马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郭丰超用西瓜刀将马某1及马某1父亲马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之伤属轻伤二级,马某2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丰超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讯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丰超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1、马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1、马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由被告人郭丰超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郭丰超用刀砍伤被害人马某1、马某2的事实。(2)邓连和��言,证实被害人马某1、马某2被西邻居的一个小伙子用刀砍伤腰部的事实。(3)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其三人证实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郭丰超用刀将马氏父子二人砍伤的事实,且被害人马某1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以及被告人郭丰超用刀砍伤其后腰和马某2的左侧腰部的事实,且其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被害人马某2陈述,证实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郭丰超用刀砍伤自己以及马某1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郭丰超供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其用刀砍伤马某1与马某2的事实。5、鉴定意见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马某1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2之伤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综合证据: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郭丰超赔偿被害人马某1、马某2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丰超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讯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丰超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13日,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丰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丰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某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郭丰超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丰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丰超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丰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丰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妍君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