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李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西侧天瑞街南侧博林六合花园3号楼东一单元11层。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李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放弃声明系被上诉人李冰出具,李冰承诺因事故发生时存在逃逸行为,故商业险全部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证明力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李冰告知过且未向其送达过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单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单重要提示部分第四条特别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保险单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冰发放的,上诉人在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部分明确提示保险合同适用是商业险条款,且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提示,被上诉人收到并知悉上述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李冰依法生效。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李冰告知过且未向其送达过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李冰的名字系上诉人业务员代签,但被上诉人李冰已缴纳保险费并收到包含保险条款的保险单,其缴纳保费的行为已视为对该代签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已履行过告知义务,且已向被上诉人李冰送达过该免责条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本案投保单虽系业务员签字,但被上诉人李冰已缴纳保费并收到保险单,且保险单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使用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过告知义务,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又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冰存在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情形,且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中对被上诉人李冰作出明确提示,且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包含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李冰生效,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免责,一审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冰缺席未答辩。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23时许,刘春驾驶苏D×××××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上崔横路与李冰驾驶的豫K×××××号轿车沿崔横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崔桥街上好又多超市门口,双方发生碰撞,致苏D×××××号轿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苏D×××××号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江苏中鑫德赛木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经出险估损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苏中鑫德赛木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63000元,施救费250元,并向常州中捷通汽车轮毂修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外修费用1000元。豫K×××××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明,豫K×××××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上李冰的名字均系业务员代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苏中鑫德赛木业有限公司苏D×××××号车辆损失保险金164250元,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原告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江苏中鑫德赛木业有限公司对李冰请求赔偿的权利。豫K×××××号车辆驾驶人李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冰承担。关于本案肇事车辆存在逃逸,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被告李冰,同时,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李冰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逃逸,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下余62250元由被告李冰承担。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金共计102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冰支付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金62250元。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李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中已经查明,投保单上李冰的名字系上诉人业务员代签,上诉人的业务员代表上诉人进行业务,无证据显示其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是经投保人授权,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是对同意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免除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送达被保险人李冰,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