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浩、李毅、熊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浩,李毅,熊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0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李毅,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熊小华,女,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周浩、被告李毅、被告熊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李毅、熊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浩偿还借款本金19.9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李毅、熊小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浩于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为利率上浮50%。被告李毅、熊小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浩未作答辩。被告李毅未作答辩。被告熊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浩与惠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借字(2015)年第(128)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10‰,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且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李毅与原告签订“川仪村银高保字(2015)年第(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毅为债务人周浩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提供最高额为24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毅、熊小华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周浩发放借款2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周浩下欠借款本金199500元、表外欠息36238.9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律师代理费票据、惠民银行出具的欠息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毅、熊小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现已逾期,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利息与逾期罚息总计为年利率18%。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1日下欠的利息36,238.96元,并以本金19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7年5月22日起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毅、熊小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最高限额24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毅、熊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周浩负担,被告李毅、熊小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