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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良顺、于海峰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中华,魏良顺,于海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中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良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于海峰,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良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于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程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程中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中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诉人程中华、原审被告人魏良顺、于海峰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中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中华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5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翔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