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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47号原告:李长宇,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李长宇母亲),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伤残金48,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4,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2015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货车行驶在盖州市团山办事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202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4份,其中保险限额为24万元,此外投保意外伤害医疗附加险4份,保险限额为24,000.00元。原告发生事故的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3的规定经过核算最高按保险限额24,000.00元进行赔偿,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该等级的给付比例即20%*24万元,我公司应给付的残疾赔偿额为48,000.00元。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支持自身的诉请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23时20分,原告李长宇驾驶辽H631**号货车行驶至盖州市团山办事处北海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潘有财驾驶的辽HK15**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长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长宇负主要责任,潘有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长宇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0,855.46元,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李长宇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李长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24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李长宇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李长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李长宇花费鉴定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016)辽08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72,000.00元(48,000.00元+24,000.00元),��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理赔保险金,被告无合理原因未及时作出核定,也未就伤残鉴定事项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用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长宇保险金7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00元,减半收取计1,595.5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