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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尚斌、龚开成等与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810号原告:陈尚斌,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现住遵化市兴旺寨野瓠山袁术国采矿区。原告:龚开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现住遵化市兴旺寨野瓠山袁术国采矿区。原告:刘道春,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现住遵化市兴旺寨野瓠山袁术国采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国帅,男,遵化市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村。法定代表人:袁海波,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与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春及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斌、龚开��、刘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经人介绍签订了一份采矿施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吴庄采区的井巷工程和采矿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积极做好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购买了相应设备,建设了相应的基础设施。原告陆续组织施工2年。2013年,被告要求解除终止协议,双方签出了《工程解除终止协议》,经核算被告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00元,约定补偿款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5月1日,被告通过公司人员吴晶晶的账号打入原告刘道春指定的张德才的账户部分款项,尚欠1600000元未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解除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终止采矿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600000元;证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补偿款1600000元;证3.银行流水两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陈尚斌承包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原告陈尚斌与原告龚开成、刘道春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购买相应设备,建设了相应的基础设施,并陆续组织施工2年。2013年3月27日,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签订了《工程解除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2600000元。原告���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尚欠1600000元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4月份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补偿款16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陈尚斌、龚开成、刘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